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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曾馨慧
受 告知 人 曾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同法第66條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代位人即受告知人曾建誠於110年10月20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自當日上午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即不得繼續進行。
惟查,受告知人之更生方案業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認可而確定在案,此有花蓮地院111年11月2日花院楓110司執消債更勤第42號函所附花蓮地院公告、該案裁定正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是受告知人更生程序業已終結,依首揭法條意旨,本件應無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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