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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86號
原 告 陳有利
訴訟代理人 陳昭霖
被 告 新永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洪政武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醫院資金週轉使用,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償還借款之保證,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96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金錢週轉,原告於96年1 月10日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25萬元係被告醫院董事長林凱慈向原告購買古董所交付之訂金,因原告未能如期交貨,而退還予林凱慈所指定之被告銀行帳戶。
又系爭支票乃林凱慈向原告購買古董所支付之價金,嗣因原告經營不善,積欠上游古董商之債務未清,林凱慈為免因購買古董與人糾纏不清,遂同意原告將其所購買之古董取回,惟因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轉交他人,而無法即時將系爭支票交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80 萬元等情,無非係以系爭支票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
惟觀諸前揭匯款副通知書所載之匯款金額僅為25萬元,原告對於其已交付其餘255 萬元款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匯款單僅足認被告有收受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實有多端,或為贈與、借貸、消滅已發生之法律關係,或出於其他法律關係,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尚不足據以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關係。
又系爭支票影本,然僅能證明被告有開立系爭支票且未予兌現,參諸金錢往來之關係未止一端,非必出於係消費借貸關係,則單執原告提出系爭支票,並無足推斷被告斯時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之原因究係出於何者。
遑論支票係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亦無足為被告係為清償、擔保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而為系爭支票簽發之推斷。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而原告所提示事證,既不足使本院形成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心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8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自96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 96年4月8日 50萬元 LM0000000 新永和醫院 2 96年3月8日 75萬元 LM0000000 新永和醫院 3 96年2月12日 50萬元 LM0000000 新永和醫院 4 96年5月5日 50萬元 GV0000000 新永和醫院 5 96年2月16日 5萬元 GV0000000 新永和醫院 6 96年3月11日 50萬元 GV001185 新永和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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