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916,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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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
原 告 楊修媚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邱政祺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萬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他人承租坐落桃園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經營「桃園廟後瓜仔肉飯」飲食店(下稱被告之飲食店),其明知「飲食店」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之規定歸類於「甲類場所」應配置「滅火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避難逃生設備及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等相關消防設備,並應盡民法第432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許,因疏未注意而使被告之飲食店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又未有上述消防設備得以及時撲救,致火勢漫延至後方與其相鄰之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至4樓內部全部燒毀,各項修復費用經訴外人叡霖有限公司估價後,再依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出具之理算差異表彙整,扣除該等細項中已經明台保險公司理賠之部分(細項如附表「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欄所示)共損失207萬2755元(細項如附表「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欄所示)。

嗣因兩造協調未果,原告遂於109年7月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詎該署竟誤事實為「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經營小吃店」,並認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於109年9月3日逕為不起訴處分(即本案刑事程序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31號對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該刑案程序下稱刑案)。

而被告原答應要賠償原告30萬元,於收到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竟對原告賠償之請求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尚無從進一步推斷研判,發生電氣因素起火原因究竟為何,要難僅憑失火現場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疏失或與失火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自難認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

又鑑定書中記載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當下除通報消防隊外,另有以滅火器進行滅火,可知被告之飲食店並無違反消防安全設備標準第12、14應設置滅火器之規定,且被告經營被告之飲食店,並非從事危險事業之人,自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所規範之對象,而原告亦非出租建物供被告經營被告之飲食店之出租人,自無從指摘被告有何違反民法第432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

縱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投保之火險為足額保險,對照其主張各項目之報價單,顯有浮報之情事,應予扣除原告未舉證及未清點到之項目金額。

另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金292,729元部分亦應予抵銷,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飲食店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1分發生系爭火災而延燒至系爭房屋等情,且有建物謄本(原證2,訴字卷一第11頁)、現場照片(原證4,訴字卷一第21至85頁)(訴字卷一第227至246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年2月13日就系爭火災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之照片、筆錄、鑑定報告(偵8769 卷第17至217頁)等附卷可稽,而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以之做為保險事故,將損失細項一一列出,要求明台保險公司理賠3,458,279元,經明台保險公司扣掉大部分細項後(例如原告索賠馬桶4組、每組4,326元,明台保險公司理算後僅賠償1組、每組4,326元等)最後原告獲得理賠之金額共為292,729元(建築物部分之賠償額為274,929元,細項如附表「請求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欄所示,建築物內動產部分賠償17,800元),明台保險公司遂以「已理賠故取得對被告的代位求償權利」,以被告賠償明台保險公司4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訴字卷一第109頁)及明台保險公司111年3月3日111商理字第36號覆函本院之內容(含保險契約書、原告申請理賠時提出的估價資料、理算差異明細表、理賠金額明細表)在卷可佐,上情均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就起火原因方面,桃園市消防局訪查在場人及相關人等,並至現場勘察系爭房屋,觀察屋內屋外受燒情形,就被告之飲食店廚房東側電源線熔痕位置加以採樣送鑑並以顯微鏡檢視後,綜合延判起火處是在被告之飲食店廚房東側處,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大,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其綜合現場各項證據,依據專業知識及經驗延判,結論自屬可信。

(三)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有違反,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此,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

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負有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防範其使用建築物之設備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則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為被告之小吃店的使用人,本應注意維護該處設備安全,定期檢測、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自己即曾表示在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之飲食店廚房經常會發現老鼠,也曾發生過電源線被老鼠咬斷的情況(偵8769 卷第71頁),更可見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早就知道會有老鼠咬斷電線的高度危險,理應對電氣引起火災之危險嚴加預防,而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小吃店廚房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因而延燒系爭房屋,是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本案火災發生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民法第432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設置相關消防設備等節,未見原告舉證,卷內也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等違反法規上義務之情形,更何況民法第432條顯是在規範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非保護承租人與出租人「以外」之第三人的法律,原告既稱其與被告無任何租賃關係,自無從引用該條規定做為其主張之依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萬2755元,有無理由? 1、就損害賠償之範圍及數額之舉證責任分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甚明。

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之基地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應就該部分實際上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所受損害之細項,原告雖提出訴外人叡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訴字卷一第111至113頁,原告將之略微調整後即做為本件附表「請求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細項),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雖依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顯示,系爭火災為被告之小吃店引起,此等情形絕非原告所能事先預料,其自然不可能得以具體詳細證明到足以完全還原在場財物在火災前的狀態,雖因此原告所負之舉證義務應予降低,然本院認至少也要證明「該財物確實在現場而受到系爭火災的波及(若是施工費用則應證明該等施工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才能認為原告已盡舉證義務。

3、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之規定,性質上屬法定債之移轉,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後,縱使其與被保險人間無債權讓與之契約,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享有之損失賠償請求權,亦當然移轉予保險人,以避免發生被保險人雙重受償之結果。

查明台保險公司既然已理賠原告292,729元,則原告就此部分對被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移轉至明台保險公司,而非原告所能行使;

原告主張明台保險公司並未理賠原告所受到的全部損失,自應證明「超出保險理賠範圍部分的財物確實存在現場而遭系爭火災波及」,然原告主張的各品項數量與明台保險公司所認定並予以理賠之數量差距極大,例如附表編號1至5原告索賠馬桶4組、化妝鏡4組、淋浴龍頭4組、雙層毛巾架4組、洗臉盆4組,明台保險公司僅理賠各一組(但計算之單價與原告所主張的相同),就施工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15「泥作、打底、粉光」部分索賠684,000元(數量為228坪、單價為每坪3000元),明台保險公司僅理賠14,896元(數量5.32坪,每坪單價2800元)等等,甚至有整個細項均不予理賠的情形(例如附表編號14的「砌磚、打底、粉光」),則若原告果有該等損失,明台保險公司於現場清點計算時為何不將之列入、而造成如此大的落差,而原告在被告不同意的情況下堅持要聲請本院將本件送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因火災所受損害暨修復費用(訴字卷一第210、215頁),本院於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庭期中諭知原告應於3週內(即應於111年5月24日前)於刑案偵查卷內現場照片標示出聲請鑑定物品所在位置,然原告並未在時限內將之指出,僅遲至111年6月24日方以陳報狀將偵查卷內部分資料影印附上欲做為證明系爭房屋損害,然均未具體指明各物品所在位置(訴字卷一第211、221至246頁),此部分已經被告反應並主張原告構成民事訴訟法意圖延滯訴訟或逾時始提出攻擊方法,而應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在案(訴字卷第247頁),直到11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仍未提出,本院再諭知原告應於一個月內整理後提出該等資料,原告方以111年10月21日(已逾越前揭再行延期後之期限)民事陳報狀提出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家具之照片並具體標明其位置(訴字卷一第257至591頁),由該等照片足見至少有3個馬桶、3個化妝鏡、2個水龍頭、毛巾架外觀完整,只有部分遭燻黑,此與明台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之細項均不謀而合,足認明台保險公司不予理賠的部分應係該等物品未遭火災波及受損所致,且從原告陳報的照片也可以看出該屋與屋內設備多使用年久、較為老舊(像化妝鏡塑膠的部分都有陳舊泛黃的跡象),即便認定果遭燒損,然扣除折舊後殘值諒必所剩無幾,至於工程費用部分,該等照片亦無法證明確有原告所主張施作工程之必要性,而於本院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仍聲請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表示鑑定事項為「系爭房屋1 至4 樓如111 年10月23日附表<按:即本判決附表>「請求保險公司理賠金額」欄之品名、數量是否因系爭火災所致而受有損害及其修復費用」(訴字卷二第6頁)。

4、再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訂有明文。

原告除了有上揭延滯提出鑑定資料的情形外,於本院囑託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到場初勘時,原告又突然主張4樓屋頂及全棟水電系統也要納入鑑定,致使鑑定單位無法認定鑑定範圍而無從開始鑑定,本院遂於112年5月15日開庭釐清此問題,覆函桃園市建築師公會後才開始鑑定,然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12年7月14日函請原告繳納鑑定費用後,原告遲未繳納,故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12年9月14日函覆本院該次鑑定視為撤案(訴字卷二第44頁、訴字卷三第6頁),在這期間原告從未向本院表示過有無力繳納鑑定費用、有改換鑑定單位需求等情形,直至本院又定期為言詞辯論,並通知兩造若有證據請求調查或新攻擊防禦方法,應於函文到後5日內陳報至本院(以本院收文章為準),該函文暨庭期通知書於112年11月7日寄存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然原告遲於112年11月30日(本院收文章之日期)方向本院表示因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太高,聲請改以社團法人臺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訴字卷三第28、32頁),顯未依訴訟進行之進度,於適當時期聲請調查證據,乃意圖延滯訴訟逾時提出,本院認應依上開規定不予調查,故原告未能舉證「明台保險公司未理賠的財物確實在現場而受到系爭火災的波及」、「明台保險公司未理賠的施工費用及方式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難認原告經扣除理賠金額後尚有餘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以明台保險公司未理賠之損失數額207萬2755元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曾答應要賠償原告30萬元然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不理會原告一節,然既原告也表示當時是「協調未果」,顯然是對被告所提的條件不滿意(應是覺得金額太低而不願接受)所致,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應該也就是因為原告不滿意的原因,才會提起本件訴訟,可見雙方並未就賠償一事達成和解契約或其他約定,原告自無從憑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另該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判決亦未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做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自無庸判斷論述其內容對錯,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萬2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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