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934,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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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4號
原 告 陳俊杰
訴訟代理人 張瓊勻律師
被 告 趙晨翔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鄔瑞瑄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明知鄔瑞瑄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期間與鄔瑞瑄為不當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與鄔瑞瑄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至109年12月31日已知悉原告配偶鄔瑞瑄為有配偶之人,且與之曾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不爭執,惟原請鈞院審酌原告迄今仍與鄔瑞瑄維持婚姻關係,且被告為受薪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又本件倘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則鄔瑞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迄今未對鄔瑞瑄起訴求償,且原告與鄔瑞瑄並未離婚或分居,顯見原告已向鄔瑞瑄免除債務,則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扣除鄔瑞瑄應分擔部分(即應賠償金額之2分之1)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鄔瑞瑄於105年5月20日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

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知悉鄔瑞瑄為有配偶之人,至110年4月16日期間仍與鄔瑞瑄交往並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與鄔瑞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83至95頁、第125至1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第三人與他人之配偶間發生足以破壞該他人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即為侵害他人之配偶權及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他人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被告明知鄔瑞瑄係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期間與鄔瑞瑄交往,且發生性行為多次,可認被告破壞原告與鄔瑞瑄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構成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多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爰審酌原告與鄔瑞瑄係於105年5月間結婚,惟因被告與鄔瑞瑄之婚外交往,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

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為電腦公司之工程師,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生產技術員,暨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等情,此據兩造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2、152頁),且據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至於被告固稱原告已向鄔瑞瑄免除債務,原告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扣除鄔瑞瑄應分擔部分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1月5日,應堪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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