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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37號
原 告 林建凱
訴訟代理人 温麗真
被 告 欉原立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為獨立4樓建物,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
並聲明:兩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權利範圍,再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及應有部分為若干,以土地、建物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2-25頁,訴字卷第32-41頁),堪認兩造確屬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系爭房地係為鋼筋混凝土造4樓建物之獨立,僅有單一出入口等節,業據兩造陳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7頁),且有系爭房地外觀照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堪認系爭房地性質上以原物分配兩造應有困難,且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一造,他造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而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生活機能佳,應具有相當市場價值,可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自由競價、公開競標,當可反應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當非不利。
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利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附表一:
㈠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工段 1075-34 66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2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工段 1075 1,605 原告:110分之1 被告:110分之1 3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工段 1075-11 67 原告:110分之1 被告:110分之1 4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工段 1075-5 836 原告:20,000分之86 被告:20,000分之86
㈡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 4層,169.43 雨遮,10.37 原告:2分之1 被告:2分之1 共有部分:桃園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5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建凱 2分之1 2分之1 2 欉原立 2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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