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940,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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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40號
原 告 胡待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胡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間與兩造之母親蕭梅玉一同訂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蕭梅玉之住院醫療安養及聘請外勞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於出售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一併清償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債務。

而蕭梅玉迄今已花費醫療費用15萬9,271元、看護費用4萬7,800元、外勞費用120萬2,310元,共140萬9,381元,均由原告先行墊付;

被告亦於109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萬9,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積欠原告175萬元之債務,但就蕭梅玉所花費之醫療、看護及外勞費用,應由4個兄弟姊妹一起負擔,其應該只需支付4分之1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醫療費用證明書、外勞薪資表(見本院卷壢司調卷第10至23頁)為證,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就原告已墊付該等費用沒有爭執,系爭土地也確實已經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前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蕭梅玉之住院、安養及聘請外勞費用,則其於本件訴訟中始辯稱上開費用應由各個兄弟姊妹平均支付,自非可採。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基於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9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壢司調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 萬9,381 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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