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廖榮華、許淵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廖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
- (二)被告許淵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就被告廖榮華部分,業據其提出所述
-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淵清應與被告廖榮華連帶清償本件清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廖榮華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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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謝敏雄
張金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廖榮華
許淵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榮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叁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榮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廖榮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榮華、許淵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堂裕、曾國恭、曾家喜、曾國強以及被告許淵清等5人所共有。
嗣於民國108、109年間,系爭土地因遭不明人士棄置大量廢酸液及廢汙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函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於文到起30日內完成清除處理作業,逾期未清理,該局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9規定,預估、並限期繳納代清理費。
嗣曾堂裕、曾國恭、曾家喜、曾國強分別於110年1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2人,原告2人為免遭新北市環保局裁罰,遂委請訴外人吉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工源工程有限公司清理系爭土地上之廢酸液及廢汙泥,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8,149,975元(下稱本件清理費用);
復原告2人欲向被告許淵清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費用時,始知被告許淵清已於109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信託予被告廖榮華,原告遂向被告2人請求償還渠等應分擔之費用,然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826條之1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廖榮華、許淵清應連帶給付原告2,037,49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廖榮華與被告許淵清之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經終止,被告廖榮華已非本件清償債務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等語。
(二)被告許淵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許淵清當初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廖榮華,係因為被告許淵清向被告廖榮華借錢;
如果原告有提出單據,倘屬被告許淵清應負擔之部分,被告許淵清願意負擔,但希望原告能給予1年時間分期付款等語。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就被告廖榮華部分,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新北市環保局109年12月1日新北環廢字第1092316228號函、吉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工源工程有限公司分別開具之清理本件廢酸液及廢汙泥之發票影本以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27頁、第61至第72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廖榮華之本件清理費用分擔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7日送達被告廖榮華(見本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廖榮華應於110年10月8日起,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淵清應與被告廖榮華連帶清償本件清理費用云云。
惟查,被告許淵清已於109年12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廖榮萬所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則自斯時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為受託人即被告廖榮華,而非被告許淵清,而原告係分別於110年5月21日、同年6月4日有本件清理費用之支出,此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既原告支出本件清理費用之時,被告廖榮華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時自應由被告廖榮華按其應有部分分擔原告所支出之本件清理費用,縱被告廖榮華已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其與被告許淵清之信託關係,並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回復為被告許淵清所有,亦同。
至民法第826條之1所稱「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連帶負清償責任」,應係指共有物應有部分實質上移轉之情形,然本件被告許淵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予被告廖榮華僅為信託登記之性質,其無使被告廖榮華取得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此觀諸被告許淵清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當初伊信託給被告廖榮華,是因為伊向被告廖榮華借錢等語即明,據此,此自非前揭條文所稱之「讓與」。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許淵清應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負起本件清理費用之連帶清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廖榮華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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