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1998,2022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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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益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易文
訴訟代理人 張嘉和
被 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至6月間陸續委託原告加工PCB乾膜,加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1,744元,原告依約交貨後具單請款,被告迄今分文未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等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的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卻沒有按本院通知提出答辯書狀,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

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關於視同自認之規定,乃因當事人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者,即未盡具體化義務,而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

解釋上,應負主張責任一造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他方當事人形式上雖有所爭執,然其爭執未盡具體化義務者,亦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不爭執,應使其發生擬制自認之效果。

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對原告聲請的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之聲請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然其聲明異議狀僅稱該項債務上有糾葛云云,並未表明答辯理由,本院函請被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並表明逾期未提出者,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準用同法第276條之規定辦理,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收受送達,迄今未發一語,兩次開庭也都不來,顯已違背具體化義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其給付報酬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萬1,744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8903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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