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204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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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王怡蘋

蘇偉譽
被 告 卓維忠
卓維昱
古金秀
卓湘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卓維忠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卓維忠應將108年2月15日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幾經變更,嗣於本院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卓維忠、卓維昱、古金秀、卓湘晴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8年2月1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卓維昱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請求撤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春生所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維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3,110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070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業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繼承人卓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卓維忠、卓維昱、古金秀及卓湘晴,詎被告卓維忠竟與被告卓維昱、古金秀及卓湘晴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卓維昱,並於108年2月15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卓維昱。

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均係無償行為,害及原告對被告卓維忠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卓維昱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因被告卓維忠積欠系爭債務,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30706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經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又被繼承人卓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卓維忠、卓維昱、古金秀及卓湘晴,均未拋棄繼承,嗣被告卓維忠與被告卓維昱、古金秀及卓湘晴訂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卓維昱,並於108年2月15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卓維昱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戶籍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0年5 月15日楊地登字第1100006041號函及所附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壢簡字卷第7-9頁、第26-38頁、第40-45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且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另觀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應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債權人於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既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尚期待債務人於其親屬身故後,以債務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清償債務,方放貸與借款人,恐有道德風險疑慮,是就債權人對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況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約定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且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事實等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贈與之歸扣或有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及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是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仍係繼承人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與人格法益之關連性甚高,故債務人雖於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係基於債務人之繼承人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拒絕繼承財產利益,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是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縱有害及債權,亦不得作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

(三)經查,被告卓維忠、卓維昱、古金秀及卓湘晴均自被繼承人卓春生死亡時起繼承卓春生之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依該協議將卓春生所遺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至被告卓維昱名下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係基於一身專屬之權利所為之共同行為,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又被告卓維忠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係拒絕繼承遺產財產利益,與債權人得撤銷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實屬有間,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且如原告係以將來債務人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清償債務之期待,始放貸予債務人,恐有道德風險,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況且,如許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此無異侵害債務人及其餘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卓維昱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之請求,為無理由,要難憑採。

況被告卓維昱、古金秀及卓湘晴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受撤銷,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情,難認公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卓維忠、卓維昱、古金秀及卓湘晴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2月15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卓維昱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00號 全部 (二)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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