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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倪凱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為補正或繳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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