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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全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薰佩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被 告 桃園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瑞朝
訴訟代理人 鄭育霜律師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繳交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被告,參加被告所辦理之「甲區O停車場、OO公有停車場暨多目標商場委託經營管理」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75,050,626元得標。
惟決標當日因新冠肺炎疫情升溫,國內出現感染源不明的本土案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當日下午宣布即日起至110年6月8日,將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二級,110年5月19日宣布全國升級至第三級疫情警戒。
因疫情來勢洶洶對全國經濟活動造成嚴重衝擊,尤其是OO公有停車場暨多目標商場,地處早市及夜市商圈,生意一落千丈,幾無人光顧,多目標商場店面及攤商叫苦連天,紛紛表達調降租金或暫停營業要求。
㈡依系爭採購案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遲延履約第(五)項第13款、第14款約定,因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時,得免除契約責任。
而新冠肺炎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則新冠肺炎疫情自屬不可抗力事由。
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實非原告投標、決標時所能預見之風險,原告亦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估,如該風險由原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
㈢原告前於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21日發函請被告同意原告就O停車場為部分履約,另就OO公有停車場暨多目標商場部分能免除原告之契約責任。
免除原告之契約責任後,原告即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爰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五)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並獲得決標後,兩造已形成契約關係,惟原告拒絕與被告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被告已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日內與被告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故被告於110年6月28日發函解除契約,並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4、5款約定,沒收押標金,並重新招標由訴外人得標。
原告雖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其履行系爭採購案云,然我國自109年2月初出現新冠肺炎首例病例後,即陸續有民眾確診,而病毒之傳播本有持續性之現象,原告明知仍願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即代表原告已完成相關營運風險之評估。
再者,主管機關將疫情警戒升級至第三級,曾令部分營業場所關閉,惟不包括OO公有停車場及鄰近傳統市場及夜市,而民眾為採買民生物資仍有前往上開地點之需求,不影響OO公有停車場暨多目標商場採購案之履行。
況疫情於110年7月27日調降警戒至第二級並持續至今,民眾之生活除外出須戴口罩、落實實聯制外,幾與往常無異,縱認有影響,僅屬短期,不致於影響長達4年之系爭採購案履行期間,甚至於隨疫情趨緩,市場、夜市之人潮已回籠,故隨疫情之緊張或趨緩,對於原告之營收亦有不同,此屬原告應承受之風險,而與民法第227條之2條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不同。
又桃園市政府自新冠肺炎疫情發生後,針對停車場業者亦提出紓困方案,減少權利金之收取,已足以使原告面對疫情短暫之衝擊。
原告恣意違約,欲使被告分擔其營運之風險,其結果有失公平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繳交押標金150萬元予被告,參加被告所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投標,嗣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以75,050,626元得標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標單、開標決標紀錄、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132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遲延履約第(五)項第13款、第14款約定,免除契約責任,有無理由?1.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遲延履約第(五)項第13、14款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
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3.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發生傳染病且足以影響契約之履行時。
14.其他經機關認定確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者。」
(本院卷第79頁)。
2.查衛生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新冠肺炎)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5頁),則新冠肺炎確屬法定傳染病。
3.惟新冠肺炎疫情是否足以影響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履行?原告固主張於110年5月11日決標當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新冠肺炎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二級,110年5月19日再宣布全國提升為第三級。
第三級警戒時,全國人民都有自覺等同封城,故OO公有停車場及商場無人使用,影響原告履約云云。
然查:⑴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第(二)項約定:「OO公有停車場暨多目標商場:1.契約期間: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2.停車場正式營運期間:自機關通知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
(本院卷第41頁)。
則OO公有停車場暨多目標商場履約期間長達4年。
⑵我國雖於110年5月11日宣布全國新冠肺炎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二級,110年5月19日再宣布全國提升為第三級,有新聞報導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9頁),惟第二級、第三級警戒時均未關閉停車場、市場、夜市,至多在進入市場、夜市時進行身分證尾數分流管制及保持社交安全距離之措施(本院卷第151至157頁)。
而民眾為採買民生物資仍有前往上開地點之需求,不影響OO公有停車場暨多目標商場採購案之履行,縱使人數流量減少,然非完全無法經營。
況且,我國於110年7月27日調降疫情警戒為第二級並持續迄今,染疫人數降低,民眾之生活除外出須戴口罩、落實實聯制外,幾與往常無異,縱認有影響,僅屬短期,不致於影響長達4年之履約期間。
⑶原告雖提出OO公有停車場暨多目標商場於110年5月4日、110年7月13日、110年8月17日、110年8月24日、110年8月30日之照片(本院卷第21至29頁),欲佐證該商場幾無人光顧云云。
然被告否認拍攝時間,而原告亦未證明拍攝之日期及時間為何,尚難採信。
⑷又新冠肺炎疫情固有可能影響原告經營OO公有停車場暨多目標商場之獲利,然未達免除契約責任之情節,況桃園市政府依財政部110年5月19日台財促字第11025512860號函意旨(本院卷第163頁),因應新冠肺炎對桃園市公有路外停車場經營之衝擊,公告委外經營之公有停車場權利金減收申辦方式,即減少權利金之收取,已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原告將其經營風險全部歸由被告承擔,逕為請求免除契約責任,難認有據。
4.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原告不能履行OO公有停車場暨多目標商場之契約,請求免除契約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5.又被告並未認定新冠肺炎疫情屬於不可歸責原告之不可履約事由,故原告主張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遲延履約第(五)項第14款約定,免除契約責任,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契約責任,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實非原告投標、決標時所能預見之風險,原告亦無法為合理、正確之評估,如該風險由原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故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OO公有停車場暨多目標商場云云。
然查,我國自109年1月21日確診第一起境外移入個案,另於109年1月28日確診第1例本土個案後(本院卷第197頁),即陸續有民眾確診,而病毒之傳播本有持續性之現象,況國外疫情嚴峻,從境外傳入本土亦非無法預料之情形。
原告明知仍願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即代表原告已完成相關營運風險之評估。
我國雖於110年5月11日宣布全國新冠肺炎疫情警戒提升至第二級,110年5月19日再宣布全國提升為第三級,然承上所述,不致於影響長達4年之履約期間,甚至於隨疫情趨緩,市場、夜市之人潮已回籠,故隨疫情之緊張或趨緩,對於原告之營收亦有不同,此屬原告應承受之風險,而與民法第227條之2條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不同。
3.再者,桃園市政府亦已公告減少權利金之收取,已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
原告將其經營風險全部歸由被告承擔,逕為請求免除契約責任,難認有據。
㈢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有無理由?1.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五)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契約責任,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亦屬無據。
2.另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3條約定:「履約保證金繳納期限:決標次日起算10日內。」
(本院卷第179頁)。
第55條第4、5款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四)得標後拒不簽約。
(五)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履約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本院卷第180頁)。
3.查被告已於110年5月28日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3日內與被告簽約及繳納履約保證金,原告已收受上開函文,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
然原告逾期仍未履行,故被告於110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條第4、5款之約定,不予發還押標金,原告已於110年7月1日收受上開函文(本院卷第113、115頁),從而,被告不予發還押標金,合法有據,原告請求返還押標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五)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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