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2114,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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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4號
原 告 楊文怡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裕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桃院勤韶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一七八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一六○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再按訴訟繫屬後,發生管轄恒定之效力,受訴法院已取得之該訴訟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嗣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而喪失(最高法院80年度台聲字第232 號裁定亦著有意旨)。

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52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因被告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始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前開聲明,有原告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第52頁),是依管轄恒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104年8月27日桃院勤韶104年度司執字第5217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001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持原告及訴外人吳美麗、許進財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87年8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未載票號及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95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95年度票字第10016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97年12月19日將系爭本票之債權轉讓予被告。

然系爭本票因僅記載發票日,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8月20日起算、於90年8月19日屆滿,然友邦公司卻遲於95年間才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早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迄於104年7月29日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嗣又於110年8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票裁定之時效應為3年,被告卻時隔9年方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8月27日桃院勤韶104年度司執字第5217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016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項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

二、被告答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本金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然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且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是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仍有請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吳美麗及許進財於87年8月2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友邦公司,嗣友邦公司於95年間執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95年度票字第100160號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嗣友邦公司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吳美麗為強制執行,因執行全未受償而經本院於104年8月27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再於110年8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吳美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應收帳款債權轉讓契約書、系爭債權憑證影本足憑(見本院卷第8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2178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3522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民事裁判意旨)。

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吳美麗及許進財於87年8月20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依前述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則上自發票日87年8月20日起算3年,於90年8月19日已屆滿。

被告之前手友邦公司雖持系爭本票於時效完成後之95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縱友邦公司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以及被告嗣取得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均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另本票請求權之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利息之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故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辯稱在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已發生之利息債權,其請求權與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是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仍有請求權存在云云。

惟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

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

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

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

又欠債還債,天經地義。

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

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金債權罹於時效後,債權人亦不得就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之利息為請求。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本金主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亦已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依前開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

是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1、按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之效果,我國法制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

而抗辯權與請求權處於對立之狀態,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就權利體系而言,即法律對於權利本體所賦予之作用,抗辯權則就已存在之請求權發生對抗之權利。

而抗辯權尚分為一時抗辯權與永久(滅卻)抗辯權,前者之行使僅請求權一時被排除,後者則其行使,請求權即永被排除而不發生作用,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滅卻性(永久性)抗辯權,一旦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雖權利自體本身仍不消滅,然請求權已永不發生作用。

民法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規定之立法理由:本法採德國制,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喪失。

請求權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

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

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當然消滅,必須債務人行使抗辯權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不得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目的係欲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

然債權罹於時效,亦即債權本身請求權存否之實體事由,應提起確認之訴救濟,不得認因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而在實體法上取得「使債權人負有不得行使債權之不作為義務」此一權利。

又本件執行程序既已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現已無強制執行程序,毋須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而系爭債權憑證所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確認不存在,亦如前述,縱被告另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得提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為據,執行法院即得妥為處理,已足適當保護債務人之權益,且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使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故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於現無執行程序之情形下,既無依據,亦無必要,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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