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訴外人紀錦鑾、王自強、王鐶潤、王新
- 二、被告則以:於109年1月經友人介紹得知訴外人即系爭長照中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原告、紀錦鑾等5人同意將系爭長照中心讓渡予被
- (二)觀諸系爭讓渡契約約定,關於原告應得價金比例,有系爭
- (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 (四)綜上,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60萬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
-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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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5號
原 告 王詩嵐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謝鴻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訴外人紀錦鑾、王自強、王鐶潤、王新淮、王允含等6 人(下合稱紀錦鑾等5 人)透過訴外人宋彩燕之介紹,同意將址設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0號之桃園市私立八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長照中心)讓渡予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簽立原證1 之桃園市私立八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由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作成10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3 號公證書。
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原告與紀錦鑾等5 人約定被告分4 期支付總額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予原告、紀錦鑾等5 人,並依各自可分配比例、載明原告、紀錦鑾等5 人各自受領清償銀行帳戶帳號、各期款給付日期,並約定原告得請求比例為百分之10。
系爭長照中心已於109 年6 月18日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且被告穩定獲利多時,然被告僅給付原告、紀錦鑾等5 人第一、第二期款、並就已到期之第三、第四期款,分別給付紀錦鑾等5 人,卻遲未給付予原告第三、第四期款共計60萬元,經原告於109 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 年12月25日收受後亦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於109年1月經友人介紹得知訴外人即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兼業務負責人王清明已歿,繼承人無意經營欲出售系爭長照中心經營權,故於109年2月10日與原告及紀錦鑾等5 人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並已依約給付系爭讓渡契約第一、第二期款,惟被告於109年6月18日變更為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後,始發現系爭長照中心竟有:(一)系爭長照中心全體越南籍看護工集體罷工,被告透過協商而代為給付王清明積欠之加班薪資、(二)系爭長照中心自93年間設立以降,原應於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實施老人福利機構評鑑指標評鑑,惟系爭長照中心竟自105年後竟全未製作評鑑指標「評核方式/操作說明」欄內所記載文件,恐將導致系爭長照中心於111年因評鑑未通過而遭停業,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屬原告、紀錦鑾等5 人之給付義務,(三)系爭長照中心無自動灑水設備等相關防火避難設施,致被告需自行花費90萬元安裝上開設備以符合法規等情節(下簡稱上開瑕疵),故被告認以上開花費1,090,998元(計算式:190,998元+90萬元)為本件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紀錦鑾等5 人同意將系爭長照中心讓渡予被告,於109 年2 月10日簽立系爭讓渡契約,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與紀錦鑾等5 人約定被告分4 期支付總額1,300 萬元予原告、紀錦鑾等5 人,並依各自可分配比例、載明原告、紀錦鑾等5 人各自受領清償銀行帳戶帳號、各期款給付日期,並約定原告得請求比例為百分之10,並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作成109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3 號公證書,有系爭讓渡契約、公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卷【下簡稱司促卷】第11至19頁)。
又系爭長照中心已於109 年6 月18日前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立案老人福利機構網頁查詢資料列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系爭讓渡契約約定,關於原告應得價金比例,有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5款所列表格「收款比例」欄,且被告已於109 年6 月18日前變更為系爭長照中心負責人,自需按比例匯款,有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第2項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5至16頁)。
依前開約定,原告應得價金比例為百分之10,又被告就已到期之第三、第四期款,業已分別給付紀錦鑾等5 人,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已到期之第三、第四期款按應得收款比例計算之款項,非屬無據。
(三)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系爭長照中心存有上開瑕疵,致其花費1,090,998元而欲主張抵銷云云,然查: 1、被告辯稱系爭長照中心曾積欠外籍員工加班薪資,惟係員工與前雇主王清明間所發生之情事,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而該筆債務自非因本件原告所生,尚屬有據。
2、又,系爭長照中心目前尚未因評鑑未過而遭停業,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係因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文件所致,或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不完整、不正確或故意隱匿或不實,而有系爭讓渡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事由存在。
3、另查,被告辯稱系爭長照中心未有自動灑水設備等相關防火避難設施,致其需自行花費設置,然被告於購置系爭長照中心及簽立系爭讓渡契約前,就系爭長照中心各項設備有無分別檢視及點交、是否已知悉上情並經評估判斷、仍決定簽立系爭讓渡契約,自不得以其事後增加相關設備費用,做為拒絕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之理由。
4、則被告復未證明尚有其餘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自難認其於本件抵銷抗辯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60萬元,尚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以樹林柑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30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日內給付上開款項,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被告留存地址,並於109年12月25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照片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7至29頁),則原告就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之10日後即110 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讓渡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0 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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