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215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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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9號
原 告 鄭兆瑞
訴訟代理人 許銘桐律師
被 告 邱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被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932,000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當場支付50萬元價金予被告,兩造並約定於103年9月被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資料時,原告再支付200萬元價金,惟屆期被告卻避不見面,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影本暨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之發票日期為102年8月2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皆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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