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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9號
原 告 許玉蘭
被 告 姜森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戴中建為伊之配偶,卻仍與之交往,伊前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在龍之脈汽車旅館605號房發現被告與戴中建發生性行為,戴中建與被告曾一度保證兩人日後不會再有往來及類似行為,嗣伊發覺兩人仍有往來,被告於106年8月16日再向伊保證不會再與戴中建有逾越正常男女分際之交往,若有踰矩之行為願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立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
然被告於110年9月9日與戴中建聯繫後,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由戴中建載被告至羅東居處發生性行為,事後亦與伊坦承上情。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兩造對話錄音檔暨譯文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5至19頁),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考(見個資卷),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有違反系爭契約之事實,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兩造約定之賠償金。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給付履行契約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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