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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李梅鳳
被 告 郭世強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 年度附民字第203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中壢展示中心擔任賓士汽車銷售人員,於106年1月間,向原告銷售總價240萬元之GLC220、2143CC、旅行式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並委由被告代為銷售納智傑中古車(下稱系爭中古車)1輛,原告表示系爭車輛自售出時起,有3年之新車保固,然原告於108 年1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送至聯立公車廠維修時,始悉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06 年1 月21日某時許,在聯立公司中壢展示中心,於聯立賓士中古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保固責任買受人確認、本人茲此確認已詳閱上述並簽名以示同意、立契約書人買受人、暫收據茲收到貴買受人等欄位,分別偽造原告之署名各1 枚,再持向聯立公司行使,被告並因此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而依據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車輛之保固期限僅至108年1月7日止,並非被告承諾之3年,故原告因而需自行花費1萬2000元修理系爭車輛,且系爭契約上記載之買賣價金僅197萬元,被告溢收原告43萬元之購車款,共造成原告受有44萬2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購買系爭車輛時,已知系爭車輛為已經領過牌之車輛,而保固期3年是從領牌開始計算,原告於108 年1 月20號回廠維修時,已超過領牌起3 年保固期間,故被告應無庸負擔該次的維修費用1萬2000元。
另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總支出即197 萬元,而非240萬元;
又原告委請被告代為銷售系爭中古車,然出售之價金,被告並無介入,故被告並無溢收原告任何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期在聯立公司中壢展示中心擔任賓士汽車銷售人員,並向原告銷售系爭車輛,被告明知其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前揭時地在系爭契約書上保固責任買受人確認、本人茲此確認已詳閱上述並簽名以示同意、立契約書人買受人、暫收據茲收到貴買受人等欄位,分別偽造原告之署名各1 枚,再持向聯立公司行使。
被告上揭行使偽造文私文書犯行,並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44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且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詳本院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是否有向原告溢收43萬元之購車款,以及被告是否應負擔系爭車輛保固期屆至後1萬2000元之維修費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銷售系爭車輛時,是否有向原告溢收43萬元之買賣價金?㈡被告是否應負擔原告於108 年1 月20號回廠維修時,所支出1萬2000元之維修費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或變態事實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或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應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為240萬元,被告有溢收43萬元,以及被告有承諾保固期間為3年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㈠被告銷售系爭車輛時,是否有向原告溢收43萬元之買賣價金?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13日於刑案警詢時陳述:購買系爭車輛時刷卡10萬元給付訂金,另於106年1月25日被告有至原告公司收取10萬元支票1紙等語(詳刑案偵卷第30頁)。
又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訂車時刷卡10萬元,被告再到原告公司收取10萬元支票,並補充另有貸款170萬元用於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等語(詳刑案偵卷第72頁)。
其中10萬元支票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更正為15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並提出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另陳稱購買系爭車輛應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規費等共2萬2101元(見刑案偵卷第57頁),不包括在上開費用內,足認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共交付195萬3000元之價款。
而被告事後交回聯立公司系爭車輛之價款為197萬元,有聯立公司出具之證明1紙附卷可佐(詳刑案偵卷第151頁),可見二者並非一致。
⒉次查,原告係以4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中古車予訴外人蘇金河,其中32萬8549元匯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用於清償系爭中古車原有之貸款,另外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匯入聯立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乙節,有系爭中古車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瑞興銀行匯款單、聯立汽車出具之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詳偵查卷第147-151頁),而剩餘之1451元(計算式:爭中古車買賣價金40萬元-系爭中古車原有貸款32萬8549元-系爭車輛買賣價款7萬元),原告並未舉證是由被告所領取,自難認該部分金額應由被告負責歸還。
⒊基上,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共給付195萬3000元,另委由被告銷售系爭中古車價款中之7萬元,經被告轉作系爭車輛之價款而繳回聯立公司,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共給付價款202萬3000元(195萬3000元+7萬元)。
而系爭契約訂明總價為197萬元(詳刑案偵卷第51頁),被告事後交付聯立公司之價金亦為197萬元,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從中漁利5萬1549元(202萬3000元-197萬元-1451元),至為明確。
㈡被告是否應負擔原告於108 年1 月20號回廠維修時,所支出1萬2000元之維修費用?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請求之此筆維修費用,業經聯立公司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聯立公司吸收乙情,有聯立公司回函1紙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既無支出(或前有支出但事後已由聯立公司退還)此筆費用,要無損害可言,自難請求被告賠償此筆費用。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5月7日(見附民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549元,及自110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有促請本院注意之性質,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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