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2218,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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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18號
聲 請 人 羅伊徵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劉鎮誠與被告林聖原、侯玉潔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劉鎮誠之配偶,劉鎮誠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以存證信函將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聲請人,並通知被告2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當本件訴訟云云。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告劉鎮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聲請人,且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一情,固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然被告侯玉潔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林聖原就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一事雖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與否,自難認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已獲兩造同意。

而聲請人僅提出上開通知信函,並未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該債權已移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代原告劉鎮誠承當訴訟,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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