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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單立平
被 告 葉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個資等文件卷)。
又原告提出兩造間合夥契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票,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利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51號卷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11至12頁);
而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且依原告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均僅記載發票人地址為前揭被告之戶籍址,並無付款地為桃園市之記載,難認原告與被告有以桃園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是以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亦無特別審判籍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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