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2235,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35號
原 告 單立平
被 告 葉貞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個資等文件卷)。

又原告提出兩造間合夥契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本票,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利息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51號卷第9至11頁;

本院卷第11至12頁);

而觀諸系爭契約並無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約定,且依原告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均僅記載發票人地址為前揭被告之戶籍址,並無付款地為桃園市之記載,難認原告與被告有以桃園市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是以本院就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訴訟亦無特別審判籍存在,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