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2283,202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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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283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王郁升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振銓
沈志偉
林振原
上列抗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110年度訴字第228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10年12月2日對抗告人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1日,本件抗告期日應於110年12月23日(星期四)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27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為憑,已逾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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