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被告力璞當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且為該社區管委會前任第10屆
- (二)惟被告陳彥良等人之作為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前揭規
- 二、被告陳彥良等人則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本文
- 三、被告力璞當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四、原告主張前揭一、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系爭社
- 五、本院判斷:
-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 (二)其次,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之產生,應先依住戶規約
-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彥良等人既無依據遞補成為系爭社區管委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87號
原 告 林淑萍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力璞當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彥良
被 告 陳美玲
顧筱玲
林子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彥良、陳美玲、顧筱玲、林子超與力璞當代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第十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陳彥良與被告力璞當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十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彥良、陳美玲、顧筱玲、林子超(下稱被告陳彥良等人)違反力璞當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遞補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被告陳彥良更據此擔任該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俱不合法,因此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
被告陳彥良等人則否認其等遞補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有何違法或瑕疵之處,則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與被告陳彥良等人間是否具有委任關係存在即與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要能藉由本件判決確認之。
被告陳彥良等人固以其等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辭去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職務,是本件應無確認利益云云置辯,惟被告陳彥良等人既否認其等遞補有何違法或瑕疵之處,且其等辭任聲明是否生效,原告復有爭執,則本件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洵無疑義。
二、被告力璞當代社區管理委員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且為該社區管委會前任第10屆主任委員,該屆所有委員前因評選回收票數未達總票數70%而於民國110年9月1日全體辭任。
繼而,系爭社區住戶即被告陳彥良推選住戶林芳儀為召集人,並訂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
詎被告陳彥良與住戶董天佑竟公告取消前述臨時區權會,且被告陳彥良等人於同年10月13日自行召開第1次推選遞補第10屆主任委員會議,表示其等為系爭社區B1、B2、C1、C2棟次高票區權人,依據住戶規約第12條第4項第1款第2目遞補為第10屆管委會委員,隨即再決議通過由被告陳彥良擔任主任委員並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為據公告週知。
嗣被告陳彥良等人復於同年10月26日再次召開第2次第10屆遞補委員暨推選主任委員會議,推選被告陳彥良任主任委員,並檢具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惟被告陳彥良等人之作為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前揭規定,無從遞補成為管委會委員,被告陳彥良更為不合法之主任委員。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彥良等人則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任一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則由該棟之次高票遞補,應包括辭去管理委員職務在內;
且系爭社區歷來管理委員出缺時,均係由後順位遞補之慣例,故其等依慣例遞補為管理委員核無違法或瑕疵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力璞當代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一、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委託書、會議通知單、會議紀錄、通知、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函、區權人連署書、系爭社區規約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社區最新主任委員報備文件核閱屬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陳彥良等人之作為違反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無從遞補成為管委會委員,被告陳彥良更屬不合法之主任委員等節,則為被告陳彥良等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陳彥良等人遞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之產生,應先依住戶規約定之,若住戶規約無規定者,則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
查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一般委員需由居住於本社區之住戶任之,任一委員喪失住戶資格則由當棟之次高票遞補」,此有卷附住戶規約可稽(詳本院卷第75頁),該條所稱任一委員「喪失住戶資格」,由文義觀之,應指管理委員有搬離系爭社區或其他喪失住戶資格之情形而言。
而本件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0屆原有之管理委員,乃因評選回收票數未達總票數70%而於110年9月1日全體辭任,已如前述,並有系爭社區公告1紙在卷可稽(詳本卷第17頁),足見該社區第10屆原管理委員並無「喪失住戶資格」之情事產生,是被告陳彥良等人自無據此而遞補成為管理委員之餘地。
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乃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僅有一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規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乃係就主(副)、監、財委員之消極資格所為之規範;
同規約第12條第4項並無第1款、第2目之規定,從而被告陳彥良等人亦無從依此規定而遞補成為該社區管委會第10屆之管理委員,至為明灼。
(二)其次,系爭社區管委會管理委員之產生,應先依住戶規約定之,若住戶規約無規定者,則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定之,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陳彥良等人抗辯其等依慣例遞補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核無違法或瑕疵之處云云,顯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法條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彥良等人既無依據遞補成為系爭社區管委會第10屆管理委員,則其等復推由被告陳彥良出任主任委員即失所附麗。
從而,原告訴請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均為有理由,俱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