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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2號
原 告 潘詠妍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騏安
被 告 許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6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04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熹妃傳」網路遊戲上玩家,雙方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成為朋友。
詎被告竟於民國107 年9 至12月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誆稱:家裡做蘋果手機,也有其他公司想與其經營之公司合作、家中大樓為被告父親所蓋、彈奏價值破千萬之鋼琴、經常在香港、澳門等地出差,復佯稱雖有現金但信用卡受家人管控而無法使用購買遊戲點數參與線上遊戲優惠活動,而向原告借款幫忙儲值遊戲點數,會匯款返還或待出差至香港、澳門時可現金還款等不實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其家中富裕且具還款能力及意願,而接續依被告指示於附表編號1 -39 、56-76 、83-92 、105-105 、127-138 所示時間以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共計美金6202.68 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被告指定之遊戲帳號,以及於附表編號139-164 、185 、189 所示時間在澳門便利商店購買價值共計澳門幣1 萬3,006 元之遊戲點數卡,以提供被告序號及密碼方式供被告使用,因而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折合新臺幣(下同)308,904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並造成原告失眠、精神狀況不佳應賠償原告慰撫金691,09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已經判了也不能怎麼樣,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可以分期給付方式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09 年易字第154號判決附卷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告入出境資料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就被告之辯解已詳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遭被告以前揭詐騙方法,受有308,904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如上述,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法院許為分期給付者,債務人一期遲延給付時,債權人得請求全部清償。
民法第318條定有明文。
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是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請求分期復未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因遭被告詐欺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被告雖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仍有選擇相信與否之自由,得否謂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已非無疑,原告所主張遭受精神痛苦等情亦難認已經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及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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