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2306,2024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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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哲明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Gogoro Inc.等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書狀應附繕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457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3,02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要之程式。

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首揭判決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狀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未據聲明,應依前述規定補正之。

又上訴人固未表明上訴聲明,但為免拖延,本院仍先以全部上訴為基礎,依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聲明請求金額即美金293,000元,按臺灣銀行112年9月27日(即上訴人原審變更聲明之日)牌告美元賣出匯率32.515元,換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26,895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95,347元、143,020元。

扣除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外,尚應分別補繳83,457元、143,020元。

爰指定期間命補繳之。

如上訴人之真意為一部上訴,則請補正上訴聲明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併此說明。

四、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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