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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14號
原 告 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B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莊富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僅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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