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233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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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38號
原 告 徐慶輝
被 告 黃元靖(原名:黃登生)

訴訟代理人 黃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邱來玉、楊武雄(下合稱黃元靖等3人)前以渠等與原告共同合夥經營安養院,嗣合夥事業因事業目的已完成宣告解散,而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命被告供擔保60萬元後准許之,被告復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而黃元靖等3人提起之上述返還合夥出資訴訟雖獲勝訴判決,惟經原告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黃元靖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後黃元靖等3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嗣再以合夥事業已清算為由,對原告提起返還投資價金訴訟,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嘉義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與上開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合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准許之,被告復持之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被告提起之返還投資價金訴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返還合夥出資訴訟合稱系爭假扣押本案)。

因被告上開系爭假扣押本案均已敗訴確定,足認其前聲請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顯有不當,致原告自101年起迄110年止均無法處分該等不動產為資金周轉,而受有利息19,537,800元之損害,且被告以假扣押原因已不存在為由,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可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部請求其中71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僅有一人,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有關「連帶給付」之記載,顯係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元靖等3人對原告確實有債權存在,此經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402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確定,被告依法聲請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非不法行為。

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同一當事人、事實理由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其訴並告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原告自應受拘束,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起訴並不合法,更遑論原告於其不動產遭查封之時已知悉其貸款額度不能增貸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卻遲至110年11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原告以房地產投資為業,系爭不動產於假扣押前即有借款而設定最高限抵押權,原告所稱受有利息損害實係其個人資金需要所致,非屬假扣押執行通常均會發生之損害,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元靖等3人前對原告提起返還合夥出資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1號受理,黃元靖等3人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後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分別供擔保60萬元、45萬元、45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3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分別於101年8月1日、101年10月31日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桃園不動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

(二)黃元靖等3人提起之返還合夥出資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全部勝訴並准予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35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黃元靖等3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再經黃元靖等3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三)黃元靖等3人前對原告提起返還售屋盈餘款事件,被告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9號裁定駁回,其餘2人對原告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應各給付楊武雄、黃邱來玉52,248元,並駁回楊武雄、黃邱來玉其餘之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23號判決確定,至於被告對原告之訴訟,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570號裁定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字第5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另向嘉義地院聲請假扣押,後依嘉義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裁定供擔保30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嘉義不動產),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被告再次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先於104年間以清償提存完畢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86號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1號裁定將該假扣押裁定關於楊武雄、黃邱來玉部分撤銷,並駁回關於被告部分之聲請;

原告於108年間再次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將該裁定關於被告部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23號裁定抗告駁回。

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5月18日函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桃園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

(五)原告向嘉義地院聲請撤銷嘉義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假扣押裁定,經嘉義地院於110年11月5日以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撤銷。

被告聲明異議後,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異議。

(六)原告前以系爭桃園不動產遭查封而無法再增貸,且周轉失靈,而將其名下所有其他房屋低價出售,致受有價差損害552萬元為由,一部請求被告賠償1,833,000元,經本院以前案確定判決受理,並於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5年5月30日判決駁回其訴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對於黃元靖等3人主張1,833,000元之損害賠償部分,即係基於渠等向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其所有系爭桃園不動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部分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為無理由而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而經本院詢問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原告稱:伊原本可以被假扣押之不動產向銀行借貸資金周轉使用,因被告分別提存擔保金60萬元、11萬元扣押其所有系爭桃園及嘉義不動產,所以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7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是原告於前案確定判決主張受有1,833,000元價差之損害,既係基於其系爭桃園不動產遭假扣押查封執行,非因其他基礎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是依前揭說明,確定之終局判決,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是原告就系爭桃園不動產於101年8月1日、101年10月31日遭查封之日起至前案確定判決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所受損害,自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就此部分於本件再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530條第3項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又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假扣押本案確定後,原告分別向本院、嘉義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全聲字第5號裁定、嘉義地院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0號裁定准許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及異議,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23號及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實係因被告系爭假扣押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並非被告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後,再予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無過失責任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所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云云,洵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

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對原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提起系爭假扣押本案,而使原告無法以較低利率借款,致原告受有利息71萬元之損失等情,乃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準此,原告援依該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71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一:(土地部分)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131 5分之3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37 全部 3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638.66 20分之9 4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231.04 2分之1 5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195.10 20分之9 6 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 124.09 2分之1 附表二:(建物部分)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路0號 1015 70.33 全部 2 桃園市○○區○○路0○0號 1016 70.32 全部 3 桃園市○○區○○路0○0號 1017 70.32 全部 4 桃園市○○區○○路0號 (未辦保存登記) 2586 90.65 全部 5 桃園市○○區○○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 2587 90.65 全部 6 桃園市○○區○○路0○0號 (未辦保存登記) 2588 90.6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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