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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鍾紹勇
被 告 袁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100元整,及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111年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向伊借款850,000元,而原告於當日匯款850,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支票1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30日公示送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50,000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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