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243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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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鄭志勇
詹益松
被 告 祥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聰明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以民國110年9月30日為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嗣於111年1月13日具狀表示前開期日為誤植,並變更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110年11月9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前開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祥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佑公司)於110年6月30日邀同被告游聰明、李麗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2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30日至113年6月30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0年寬限其按月繳息,第1年起則依年金法逐月攤還本息,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845加年利百分之2.955浮動計息計算(目前年利率為百分之3.8),遲延履行時,就未還之本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等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73萬8,4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游聰明、李麗珍既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期限利益喪失通知書、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第79至83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祥佑公司就前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而被告游聰明、李麗珍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祥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借據面額 現欠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率 違約金 1 240萬元 219萬734元 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60萬元 54萬7,681元 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 300萬元 273萬8,4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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