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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497號
原 告 陳秋英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魏瑀儂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陳毓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照顧扶養訴外人陳可芯所應支出之保母費等,而本件被告之戶籍所在地於起訴前已遷移至新北市汐止區,復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
又依卷存資料,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法院,而本件復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存在之情事,自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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