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2511,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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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温崇憲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恩崧(原名:王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淑宜
被 告 李青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9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3174號卷(下稱促字卷)第2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900元,及自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即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270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李青宸、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築公司)、王恩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恩崧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000年0月間,將被告王恩崧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晶築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晶築設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李青宸使用。

嗣被告李青宸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名為「萌萌+聚寶卡」、「萌萌+聚寶盆」、「Q點代繳互助」等投資方案,承諾若原告投資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及900 Q點,累積存到第30天後即可領取5萬5,800元等語,以此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乃與被告李青宸訂立嚴重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之「萌萌+聚寶盆」契約,並依被告李青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青宸所提供之被告李青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青宸,下稱李青宸之中信銀行帳戶)及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

然被告李青宸取得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卻藉故拖延遲未給付承諾之獲利金額予原告,更自110年10月起失聯至今,原告始知悉遭詐騙,原告因此受有38萬9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李青宸、王恩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晶築公司依民法第28條須與其董事即被告王恩崧,就原告所受損害38萬9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據以招攬投資之「萌萌+聚寶卡」契約內容嚴重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至被告李青宸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

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萌萌+聚寶卡」契約仍屬有效,則被告李青宸曾向原告表示可以隨時解除契約取回投資金額,原告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李青宸解除契約,被告李青宸亦有承諾返還,並製作退款總表以取信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及解除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青宸部分:被告李青宸亦為受害人,業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黃品義(原名:黃益豐)提出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詐欺案件偵辦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晶築公司、王恩崧部分:原告所述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在偵辦中,尚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晶築公司、王恩崧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抑或是不當得利之行為。

實際上,被告晶築公司、王恩崧乃單純借用帳戶予被告李青宸使用,並不知悉被告李青宸會將被告晶築公司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況被告晶築公司、王恩崧並不認識原告;

被告亦未經營「Q幣國際支付平台」,且從未允諾原告若投資狀況不佳時,願意收回Q幣點數;

請原告舉證被告晶築公司、王恩崧有故意、過失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及有與被告李青宸共同侵害原告權利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李青宸詐欺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李青宸、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轉帳紀錄、與被告李青宸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聚寶卡申辦方式及兌換辦法截圖資料、被告李青宸製作之退款明細、聚寶盆群組記事本、原告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詐欺集團以Q點支付吸金之相關新聞資料等件(見促字卷第9-18頁、第45-50頁、本院卷二第65頁、第279-282頁)在卷可稽;

復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李青宸、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原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無訛,且原告匯入款項之時間前、後,亦有多筆款項同時匯入,並於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全數轉出或提領;

且被告李青宸、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每個交易日平均都有多達7、80筆之交易往來紀錄,顯與一般正常使用帳戶之情形有異,此有李青宸、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自108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21-168頁、第179-25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李青宸、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確有用於洗錢、藏匿贓款之高度可能性,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李青宸以被告王恩崧所交付之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及被告李青宸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為本件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亦可確認。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李青宸、晶築公司、王恩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晶築公司及被告王恩崧提供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李青宸使用,主觀上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⑴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法人之侵權行為,法人應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晶築公司、王恩崧111年8月16日答辯狀自認有係將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借予被告李青宸使用等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

而被告王恩崧為被告晶築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此有被告晶築公司變更登表(見促字卷第53頁)附卷可稽,被告王恩崧既為晶築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當係由被告王恩崧保管、持有,堪予認定。

然被告李青宸並非晶築公司之股東,亦未見被告王恩崧舉證證明被告李青宸與晶築公司間有何密切之業務往來關係而有需借用公司帳戶之正當理由,被告王恩崧既為晶築公司負責人,理當知悉晶築公司帳戶資料屬公司之重要文件及攸關公司之資金調度與營運,況被告李青宸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自行申辦帳戶並無困難且成本低廉,竟捨此不為而以向被告王恩崧借用晶築公司帳戶,顯不合於一般正當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

參以被告王恩崧於附表所示時間年屆33歲,為智識經歷正常之成年人,並為晶築公司負責人,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應當知悉此情。

再參酌現今社會上常見借用、收購帳戶之用途,被告王恩崧應可預見借用他人帳戶係有意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即被告王恩崧已預見被告李青宸借用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

被告王恩崧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仍將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交予對方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而構成侵權行為無訛。

⑵被告王恩崧出借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予被告李青宸,幫助被告李青宸遂行詐欺犯行而構成侵權行為;

又被告王恩崧為晶築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因執行被告晶築公司之業務而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晶築公司應與被告王恩崧負連帶責任。

2、被告李青宸為實際以「萌萌+聚寶卡」等投資獲利計畫,向原告施用詐術之人,並以自己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向被告王恩崧借用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共同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足認被告李青宸主觀上具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有向原告施用詐術及收取款項等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3、又被告李青宸雖抗辯其亦係被害人,其係參與訴外人黃品義所設立之「小魚變大魚」群組,以24.8元購入10,000點Q點,兩週後主辦方會無條件以每Q點31元收購(下稱養魚活動),因而接受Q點投資方案而購買Q點,且黃品義亦未依約付款云云。

然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於112年2月13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黃品義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63-2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況被告李青宸於該偵查案件中自承自己也有在做Q點買賣,並有與黃品義合作創立「造血活動」以吸引他人繼續投入資金以維持養魚活動等語,且被告李青宸有實際取得投資獲利等情,益徵被告李青宸確有從事以虛偽投資計畫誆騙他人進行投資之欺罔行為。

準此,被告李青宸上開抗辯,全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王恩崧、晶築公司提供帳戶資料予被告李青宸,幫助被告李青宸遂行詐騙原告財物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青宸、晶築公司、王恩崧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準此,原告就如附表所受損害38萬,900元請求被告李青宸、晶築公司、王恩崧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合法送達起訴狀,於111年5月31日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被告均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此有本院111年5月31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72頁),自已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李青宸、晶築公司、王恩崧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萬900元,及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對被告就訴請連帶給付38萬900元之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79條,及契約解除後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79條及契約解除後之返還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108年8月6日 2萬7,900元 晶築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202頁 2 108年8月6日 9萬8,000元 本院卷二第202頁 3 108年8月7日 9萬8,000元 本院卷二第207頁 4 108年8月15日 10萬元 本院卷二第212頁 5 108年8月15日 3萬5,000元 本院卷二第212頁 6 108年8月24日 2萬2,000元 李青宸之中信銀行帳戶 本院卷二第155頁 合計 38萬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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