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住○○市○○區○○路00號0樓 被
告 謝承璋即馳特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5年2月8日止,利率自110年2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被告於11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自110年7月29日開始繳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110年9月8日、同年8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依前開借據第5條、貸款契約第6條及授權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49萬7,950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22%(即2.22%+3%)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及本金49萬1,226元及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即0.845%+0.5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經核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