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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恒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盈顯
被 告 力開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通信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零參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夾板、板模、角材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034,109元,被告開立面額各為784,412元、846,774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
詎料,上開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原告屢次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及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57頁),核與其所述並無不符;
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總計2,034,109元。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被告依約於收受系爭貨物後即應給付上開貨款,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2,034,109元未清償,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034,109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7日(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遭無此人為由退回,嗣經原告聲請對於被告公示送達,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業於110年12月17日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應認於111年1月6日發生公示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109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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