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⑸所示矮房2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 ⒂所示建物148平方公尺、409⒃所示矮房34平方公尺、409⒅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邱炎城(起訴狀誤載為邱炎成)、
-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 三、被告張鑫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4985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邱炎城、羅梁鳳妹、賴春枝、張克文、張瑞珍、陳德
- (二)被告張鑫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參加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31),如
-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31),而被告
- 五、本院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矮房、鐵皮屋,縱為被告等
- (三)參加人固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之
- (四)基此,被告邱炎城等人抗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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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河弘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邱炎城
羅梁鳳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文双
被 告 賴春枝
張克文
張瑞珍
陳德財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張鑫富
參 加 人 廖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炎城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⑵所示建物110平方公尺、409⑶所示矮房76平方公尺、409
⑸所示矮房21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羅梁鳳珠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⑺所示建物108平方公尺、409⑻所示矮房25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賴春枝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⑼所示建物72平方公尺、409⑽所示建物30平方公尺、409⑾所示矮房18平方公尺、409⑿所示矮房93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1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張克文、張鑫富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⒀所示建物79平方公尺、409⒁所示矮房2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0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張瑞珍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
⒂所示建物148平方公尺、409⒃所示矮房34平方公尺、409⒅所示鐵皮屋6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德財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09⒇所示建物153平方公尺、409所示矮房61平方公尺、409所示鐵皮屋260平方公尺(合計面積47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邱炎城(起訴狀誤載為邱炎成)、羅梁鳳妹、賴春枝、張瑞珍、張克文及張鑫富、陳德財應分別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A(約90㎡)、B(約110 ㎡)、C(約100 ㎡)、D(約100 ㎡)、E(約100 ㎡)、F(起訴狀誤載為E,約120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詳司調卷第4、5 頁)。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實地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詳本院卷第195-197頁)。
核其所為,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
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參加人主張如附圖編號409⑾、⑿所示矮房為其所有,並非屬於被告賴春枝。
故若被告賴春枝獲敗訴判決,參加人主張所有上開如附圖編號409⑾、⑿所示矮房即有遭拆除之虞,則參加人與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賴春枝而聲明參加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鑫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4985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分3/31)及其他共有人共有。
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搭建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矮房、鐵皮屋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炎城、羅梁鳳妹、賴春枝、張克文、張瑞珍、陳德財(下稱被告邱炎城等人)抗辯:渠等固為附圖所示建物、矮房、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邱炎城、羅梁鳳妹、陳德財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31、3/62、4/31),渠等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已有多年,兩造間已有類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原告自80年間即向被告等人收租,可見原告前亦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破壞原本存在之債之關係,乃違背誠信原則而不應受法律保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鑫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5/31),如附圖編號409⑾、⑿所示矮房為其所有,並非屬於被告賴春枝,故原告起訴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31),而被告等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上現存如主文所示建物、矮房、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憑(見司調卷第9-15、17、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且會同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9 、16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被告張鑫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被告邱炎城等人雖不爭執前情,惟其等均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權源?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各以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矮房、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各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如附圖所示之建物、矮房、鐵皮屋,縱為被告等 人之祖輩所興建,並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多年,惟亦難執此而推認土地共有人已全數同意被告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拆屋還地,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邱炎城等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又被告邱炎城等人抗辯原告自80年間即向被告等人收租,可見原告前已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固有提出經原告簽名之收據數十紙為憑(詳本院卷第253-284頁),然前開收據乃係與系爭土地無關之耕地租約而由原告收取地租而簽發乙情,業據兩造提出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存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15-321、325-339頁),是被告邱炎城此部分抗辯,亦難認有理。
至被告邱炎城、羅梁鳳妹、陳德財雖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31、3/62、4/31,詳本院卷第19頁),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應依契約,或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被告邱炎城、羅梁鳳妹、陳德財均稱:系爭土地未訂立分管契約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其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亦未過半,自無從就系爭土地單獨劃定特定區域而使用收益。
(三)參加人固以前情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之照片為憑(詳本院卷第179-189、193、194頁)。
惟本院前於110年7月30日履勘現場時,業已查明如附圖編號409⑾、⑿所示矮房為廢棄不用之舊建築,有卷附勘驗筆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37頁),參加人卻稱其與家屬仍居住在上址云云(詳本院卷第193頁),是其所述顯與卷證不符;
且被告賴春枝前已自認對於如附圖編號409⑾、⑿所示矮房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詳本院卷第227頁),亦與參加人前揭主張有異;
又如附圖編號409⑾、⑿所示矮房(屬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稅籍均屬被告賴春枝,並無參加人之記載(詳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邱炎城等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復未排除如附圖編號409⑾、⑿所示矮房,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詳本院卷第251頁),是參加人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四)基此,被告邱炎城等人抗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云云,暨參加人主張如附圖編號409⑾、⑿所示矮房為其所有云云,均無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1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第6項,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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