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398,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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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葉國增
被 告 彭永勝

孫維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雲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永勝前雖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向伊購買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74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49-2地號土地、系爭749地號土地),彭永勝並於108年4月1日在系爭749地號土地上登記為最高限額抵押權432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然系爭契約是假的,伊也沒有收到買賣價金中的110萬元,亦未同意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被告孫維康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承辦代書,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4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契約內容均屬實在,彭永勝已將買賣價金當中110萬元給付予被告,餘款250萬元,因原告前向彭永勝之父即彭雲能以250萬元購買動物之價金尚未給付,是原告與彭永勝同意以此抵充本件原告之土地價金債務,然為擔保原告如實履行系爭749-2地號土地之移轉事宜,故孫維康依照原告及彭永勝之託,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非真實,其未曾同意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上,買方及賣方欄位分別有彭永勝及原告之簽名及蓋章,土地標示欄位記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661平方公尺」、買賣價金欄位記載「參佰參拾陸萬元整,簽約款貳佰伍拾萬元整,尾款壹佰壹拾萬元整」、特別約定或變更約定事項欄位記載「1.簽約款為賣方欠買方債務抵扣。

2.賣方需辦理標示分割後取得1/1買方承購面積再行移轉於買方。」

,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當中,簽約款、尾款欄位分別記載「108.3.5,貳佰伍拾萬元正」、「108.3.26,壹佰壹拾萬元整」,簽收欄位則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44-52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契約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由其所為(見本院卷第40頁),顯見系爭契約應屬真正,且原告業以抵償及收受價款方式,取得360萬元出賣土地之對價;

而彭永勝另案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17號事件中,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原告移轉系爭749-2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亦獲勝訴判決一節,有另案判決書可佐,與本院此部分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㈢次查,原告就其所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非其真意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互核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上,原告及彭永勝之用印(見本院卷第91-95頁)與系爭契約上留存之印文(見本院卷第50頁),全然相符,另佐以孫維康陳稱:原告與彭永勝委請的彭雲能,於108年3月28日來我辦公室說要做系爭749地號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當日原告拿其至新屋戶政請領的印鑑章過來,我幫他們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面蓋章,當時原告沒有質疑設定抵押權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2),可知原告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知之甚詳,並無誤認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再者,原告與彭永勝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已言明原告需將系爭749地號土地當中特定部分辦理分割後(即系爭74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彭永勝,已如上述,然原告業已取得出賣土地之360萬元價金利益,是彭永勝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乃為擔保原告辦理土地分割及移轉登記一節,核與常情相符,實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確有拒絕配合移轉系爭749-2地號土地之情形,彭永勝始提出前揭另案訴訟請求原告履行,而另案訴訟業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50號事件審理中,且系爭749-2地號土地目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見本院卷第55頁土地登記謄本),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關係仍未消滅,是原告請求彭永勝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自屬無據;

另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乃存在於原告與彭永勝之間,孫維康僅為系爭抵押權之承辦代書,是原告主張孫維康應同負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責,亦有誤會。

㈣從而,系爭契約、系爭抵押權設定等事宜,應係本於原告及彭永勝之合意所為,且與孫維康無關,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關係仍未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749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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