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45,2022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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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昌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林進興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資料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文件(除會計憑證欄第3項中和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申報108年至109年2月營業稅之委託契約書外)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有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一258至264頁),業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文件,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本院卷二6頁),撤回關於交付租賃契約書部分之請求,迄今未據被告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尚無不合。

另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附表會計憑證欄第三項「108年度及109年度和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下稱和欣事務所)所簽立之委託契約書」,於110年12月30日具狀陳明其範圍包含「於108年度、109年度委請和欣事務所申報原告108年度、109年度1、2月營業稅」、「在108年度委請和欣事務所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簽立之委託契約書共3份,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補充其法律上陳述,未變更其訴訟標的,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成立以來即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應保有原告公司104年至108年間之會計憑證、100年至109年間製作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及依商業會計法第25條規定製作之會計帳簿目錄。

然被告於109年4月間卸任負責人時,就附件所示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目錄均未交付原告。

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等規定,求為命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文件之判決。

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內容所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目錄交付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附表所示會計憑證部分,工資清冊即兩造109年5月6日交接清單(下稱交接清單)中所載「人事/薪資資料」,業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當時交接代表陳傑簽收;

原告公司108年度、109年度委託和欣事務所進行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8、109年度營業稅申報,均係透過網路申報,以電子檔上傳委任書,未簽立紙本委託契約書。

關於附表所示會計帳簿、目錄部分,即交接清單所示帳簿,亦據陳傑簽收。

關於附表所示財務報表部分,其中108年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105至107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據訴外人即和欣事務所記帳士呂佩君分別以109年4月20日、17日電子郵件交付訴外人即原告委託之曾裕會計師;

原告公司未獨立製作權益變動表,無從交付;

蕭茹萍於109年5月6日已將其製作之現金流量表交付曾裕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原告公司成立以來即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於109年4月卸任負責人後,應將該等附表所示文件交付原告,但迄未交付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之請求權,惟抗辯會計憑證部分之和欣事務所委任契約書及財務報表部分之權益變動表部分,並未製作,無從交付,其餘文件均已交付原告授權交接之人或會計師等語。

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㈠關於附表會計憑證欄所示和欣事務所委託契約書部分: 按記帳士得在登錄區域內,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

記帳士接受委任代理前開業務,應與委任人訂立委任書,並將委任書隨同代理案件附送受理機關。

記帳士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和欣事務所聲明其為原告辦理每年結算申報(按即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依記帳士法第14條規定訂立委任書,並隨同代理案件附送受理機關,因109年4月7日終止委任,108年度、109年度未受原告委任代為年度結算申報,故無委任書等語(本院卷一123頁),足見和欣事務所於108年為原告公司辦理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有簽立委任書;

此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發布「營利事業委任代理人整批申報委任申請」相關資訊中記載委任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出「委任書正本」相符(本院卷二76至78頁),被告抗辯未與和欣事務所簽訂此委託契約書云云,難認有據。

至於和欣事務所代理原告申報108年至109年2月營業稅部分,因採網路申報方式,委任書於第一次申報時建檔,爾後直接上傳,無須每期簽紙本委任書,業據和欣事務所函覆本院甚詳,並提出線上申辦受原告委託申報營利事業稅申請書(本院卷二62、64頁),核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覆本院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361頁),被告抗辯108年至109年2月未簽立此部分紙本委託契約書,無從交付原告等語,應屬可採。

㈡關於附表會計憑證欄所示工資清冊部分: 被告固以交接清單記載「人事、薪資資料」(打勾)為憑,抗辯員工工資清冊均已交付原告代表陳傑簽收(本院卷一111頁),然所謂「人事、薪資資料」,究為何年度之何項資料,其上並未明示,自難遽認包含附表會計憑證欄所示之工資清冊;

且依證人即被告配偶蕭茹萍證稱:伊於109年5月6日有參與會計資料交接,和欣事務所記帳士呂佩君報稅完打包好歸還公司的帳冊資料,伊沒有打開看有何物等語(本院卷一281頁),呂佩君並證稱其於交接當日未在場,不能由照片確定兩造交接之文件內容等語(本院卷一278、279頁),自不能認定被告確有交付工資清冊予原告;

何況證人即109年5月6日在場為原告處理交接事務之會計師曾裕於本院證稱交接清單打勾部分雖係伊所寫,文件有點到,但其與呂佩君接洽,呂佩君並未將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交給伊,伊需要各月薪資清冊,才能算出全年度的薪資,所以於109年7月23日寄發如原證16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員工工資清冊等語(本院卷一175至184、275、277頁),足認曾裕於交接清冊承認收受之「人事、薪資資料」不含工資清冊,否則其自無於事後函催被告交付之理,被告抗辯已將此部分會計憑證交付原告云云,為無可採。

㈢關於附表所示財務報表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同法第76條第3款並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未依第38條規定期限保存報表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又同法第28條第1項、第32條、第66條第3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年度財務報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業外,應採二年度對照方式,以當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併列表達。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本件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製作、保存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之財務報表。

被告固抗辯呂佩君業於109年4月17日、20日以電子郵件將108年暫存損益表、108年暫結資產負債表、105年至107年申報營所稅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本院卷一89、93、99頁)寄送曾裕、未獨立製作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是蕭茹萍每天依據收付情形製作之公司內部帳,亦已交付曾裕等語。

然據曾裕於本院證稱:呂佩君109年4月17日電子郵件寄送之105至107年營所稅申報書及附帶檔案,均非原告依公司法應設置之資產負債、綜合損益、現金流量、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因為依規定製作的財務報表應為兩年度並列比較,呂佩君給的檔案是單一年度的資料;

又呂佩君曾寄送108年預估暫結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檔案,然其說不出何時可確認正確性等語(本院卷一275、276頁),呂佩君亦證稱:申報營業所得稅所製作之報表不用公司蓋章,只是書面審查等語(本院卷一280頁),足見呂佩君所寄送之報表檔案均非依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格式製作、用印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又被告上開關於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抗辯,無異自承其未交付依上開規定製作之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此表應填載內容並非每日收支,見本院卷一327頁)予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已交付如附表所示財務報表或有不依規定製作之正當理由,則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應交付此部分財務報表,自屬有據。

㈣關於附表所示會計帳簿、商業帳簿目錄部分: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帳簿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同法第76條第3款並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未依第38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5條規定:商業應設置會計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期,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名或蓋章。

同法第79條並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如違反第25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會計帳簿目錄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被告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保存會計帳簿及設置會計帳簿目錄。

被告抗辯兩造於109年5月6日完成「帳簿」交接,即包含會計帳簿及目錄,業經陳傑簽收等語。

然依呂佩君於本院證稱:100年至108年之帳簿即總分類帳、日記帳、會計帳簿目錄均已歸還蕭茹萍;

伊於交接當日不在現場,從卷內照片看不出文件內容;

伊與曾裕僅交接電子檔,沒有紙本等語(本院卷一278至280頁),曾裕則證稱:109年5月6日交接時沒有看到日記帳、總分類帳等語(本院卷一277頁),兩造交接清單上復未註記交接何種帳簿、亦未記載交接會計帳簿目錄(本院卷一105至111頁),蕭茹萍並稱其未將呂佩君交還之打包文件打開來看等語(本院卷一281頁),可見蕭茹萍亦不知其交還原告何物,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會計帳簿及會計帳簿目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文件(除會計憑證欄第3項中和欣事務所申報108年至109年2月營業稅之委託契約書外)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准宣告假執行,應以原告請求之財產權標的,於判決確定前,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為要件。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文件,性質上並無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被告辯稱本件不適宜宣告假執行,應可採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育萍
附表:
會計憑證 財務報表 會計帳簿 會計帳簿目錄 1 104年度1 月起至108年度12月止原告公司員工工資清冊 100年度至108年度原告公司資產負債表 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公司總分類帳簿 100年至108年間原告公司之會計帳簿目錄 2 109年1月起至109年4月止原告公司員工工資清冊 同上期間原告公司綜合損益表 同上期間原告公司日記帳簿 3 108年度、109年度和欣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簽立委託契約書(108年度、109年度申報108年度、109年度1、2月營業稅;
108年度申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同上期間原告公司現金流量表 4 同上期間原告公司權益變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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