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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簡政豪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黃應中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85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第二、三項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第72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3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惟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已消滅。
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為投資原告所經營之OO農產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投資款予原告,為擔保兩造間投資關係存在及證明原告已收訖投資款,故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嗣兩造已於109年7月23日簽立股東出資契約書,則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即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㈡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被告竟稱因本案投資被其女兒發現,要求原告配合演戲,虛偽簽立借據,並將300萬元假裝返還被告,以應付其女兒。
嗣被告於109年10、11月間先將款項匯予原告,原告再匯回給被告,以營造原告有還錢之假象,惟兩造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3.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於109年5月13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當日匯款300萬元予原告,兩造並於109年5月24日簽立借據及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告上開300萬元借款債權及7萬5,000元之利息債務。
㈡嗣原告邀被告投資原告經營之OO公司,並於109年7月23日簽立股東出資契約書,惟因原告未遵期返還借款,故被告不願給付出資款,但因原告稱被告未匯款係屬違約,且OO公司尚有其他股東,為了要給其他股東交待,要求被告匯款給OO公司,OO公司再於同日匯還給被告,此匯款共計210萬元,與上開借款及本票債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為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合於上開規定,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合法。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僅須證明票據為真正,就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簽發作為擔保兩造間投資關係存在及證明原告已收訖投資款;
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擔保,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陳述顯不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固提出109年7月23日之股東出資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0至84頁),其中第4條出資額雖記載「投資黃應中以現金方式出資,計新台幣三佰萬元」。
惟此300萬元是否已收訖?未見任何註記。
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匯款予原告之300萬元是投資款云云,尚有可疑。
況且,如為證明原告有收受300萬元投資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簽發1張300萬元之本票已足,為何要簽發3張金額合計為307萬5,000元之系爭本票?兩者金額並不相符,原告說法難以採信。
又本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本票無法證明原因關係,倘為證明兩造間投資關係存在,原告於收受投資款之時,兩造已可簽立股東出資契約書或其他書面證明,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旨在擔保兩造投資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㈤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積欠被告借款之擔保等語。
業據被告提出109年5月24日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上開借據明確記載原告因新公司投資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台企東林口分行帳戶,原告承諾分3個月將本金連同利息一併還款,簽立借據同時,原告簽發本票3張作為擔保等語。
經核該借據所載被告匯款300萬元予原告之帳號、金額與被告提出之109年5月13日匯款單相符(本院卷第48頁),且該借據所載3張本票之發票日(即109年5月24日簽立借據同時)、到期日、金額均與系爭本票相符(本院卷第93頁),堪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積欠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擔保等語屬實。
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暨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㈦至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106萬元、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50萬元、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54萬元予OO公司(本院卷第26頁),及OO公司收受被告上開匯款後,於109年10月27日匯款106萬元、於109年11月12日匯款50萬元、於109年11月13日匯款54萬元予黃應中(本院卷第57、58頁),匯款金流互為抵銷,且總計僅210萬元,難認與系爭本票或300萬元借款有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WG0000000 1,062,500元 109年5月24日 109年10月13日 2 WG0000000 1,008,333元 109年5月24日 109年11月13日 3 WG0000000 1,004,167元 109年5月24日 109年12月13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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