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55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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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魏國鑑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盧肇富

盧肇隆
盧紫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九八八、九八九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235.57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之建物(面積21.87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之車庫(面積14.47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肇隆、盧紫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平鎮區鎮興段988 、989 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1 ,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間,因基於親誼關係,原告將系爭土地約200坪無償借用予胞姐魏景妹及姊夫盧澄錦飼養鹿隻使用,其等並在其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面積235.57 平方公尺)、編號B 所示之建物(面積21.87 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之車庫(面積14.4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嗣魏景妹、盧澄錦去世後,被告為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地上物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已無用於養鹿,是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盧肇富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魏景妹之父魏阿壽所有,為感念魏景妹對家庭之貢獻,故魏阿壽於生前口頭將系爭土地贈與魏景妹作為養鹿之用,魏阿壽去世後,魏景妹雖就魏阿壽之財產拋棄繼承,然因魏景妹、盧澄錦已投入大量資金於系爭土地上之養鹿事業,故以新臺幣15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然因是時法律規定非自耕農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魏景妹,魏景妹、盧澄錦去世後,被告均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盧肇隆、盧紫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為魏景妹、盧澄錦所搭建,其等去世後,系爭地上物由被告繼承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69-75、148頁),且為原告及兩造盧肇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節,則為盧肇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64條、第47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繼承魏景妹、盧澄錦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以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

雖盧肇富辯稱系爭土地業經魏阿壽生前贈與魏景妹,及魏景妹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就前者而言,盧肇富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其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就後者而論,盧肇富雖欲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暨本院74年度公字第1864號公證書為憑,然參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土地買受人為盧肇富、出賣人為原告,買賣標的之地號,亦未見載有系爭土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6-80頁),顯見此等文件乃原告與盧肇富就其他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而與盧肇富所稱,魏景妹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迥然不同,此等證據自無證明盧肇富所述為真之任何基礎。

則魏景妹、盧澄錦既已去世,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其等繼承魏景妹、盧澄錦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且被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正當權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雖盧肇富欲聲請傳喚系爭買賣契約辦理之代書楊文達到庭作證,然系爭賣買契約既與魏景妹是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權利,毫無關連,是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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