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571,2022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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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黃國倫(張淑清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黃彥寧(張淑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元聖宮
法定代理人 邱明政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國倫、黃彥寧為原告張淑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且應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淑清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死亡,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但仍應由其配偶黃國倫及子女黃彥寧承受訴訟(見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均附於本院個資卷)。

嗣本院於111年1月26日為終局判決,前揭應承受訴訟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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