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6,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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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謝浩恩
被 告 王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撤銷盜用的照片及帳號。

嗣於訴訟中變更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散播其不雅照片,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含有原告睡覺、室內赤裸上半身等之非公開活動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於臉書傳送予訴外人金紹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臉書貼文翻拍照片(見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967號卷第12頁)為證,堪認原告所述即非無據。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隱私權,係指個人獨處不受干擾,私密不受侵害之權利。

另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曾於臉書傳送系爭照片予他人,業如前述,衡以系爭照片之內容即拍攝原告睡覺、於室內赤裸上身此等非公開活動之情形,自具私密性,被告未經同意散佈他人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此精神應受有憂慮不安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尚非無據。

另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元,暨財產狀況,被告為高職畢業,之前為原告之同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個資卷),復斟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隱私受侵害情節、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以給付3萬元為適當。

五、至於原告雖另稱被告上開行為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而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被告散佈該等照片時,並未涉及對原告有何具體事實之指摘,或有輕蔑、貶抑原告之言論,又系爭照片之內容僅原告睡覺、赤裸上身(原告為男性),並未做出任何不雅行舉,縱被告散佈系爭照片,尚難因此貶損原告人格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雖主觀上感受其名譽遭受侵害,然依系爭照片客觀上呈現之內容,尚難認為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會因之有所貶損。

則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即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經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5月23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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