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 二、被告卓永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起造,伊與其父卓東洲於102
-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38頁):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五、證人即地政士彭萬璋證稱:系爭建物及同巷5號建物於102年
- 六、原告雖有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單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 七、證人即兩造叔父卓金鈴雖到庭證稱:71年開始動工,四間是
-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原始出
-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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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卓萬瞭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卓永治
卓秋香
卓月嬌
卓秀湄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1頁),核屬變更訴之聲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卓永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起造,伊與其父卓東洲於102年間合意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卓東洲名下,並由原告負擔系爭建物之相關費用,然卓東洲於108年7月21日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消滅,且嗣後系爭建物經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11號公告徵收,而原告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因公告徵收所發放之款項無果後,原告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桃園市政府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01669011號公告徵收「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其他搬遷區範圍內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即系爭建物所發放之所有款項。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㈠卓秋香、卓月嬌、卓秀湄:①系爭建物於73年興建完成後,即由卓東洲分別於73年7月16日、79年8月17日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嗣於103年4月16日申請合併稅籍,參諸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卓東洲,足證系爭建物確係卓東洲出資建築並管理之不動產。
②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故並無領取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之權利,且原告並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更不得主張就系爭房屋有何實質上之權利,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卓永治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件之爭點為(本院卷二第238頁):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出資起造?㈡原告與被繼承人卓東洲就系爭建物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開契約是否因被繼承人卓東洲過世而當然消滅?㈢原告依據借名登記終止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同意原告領取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之款項,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起造,及原告與被繼承人卓東洲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節,為被告卓秋香、卓月嬌、卓秀湄所否認,被告卓永治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二第7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故仍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所憑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證人即地政士彭萬璋證稱:系爭建物及同巷5號建物於102年間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是伊所承辦,是原告請伊辦理原告父親房地的過戶。
原告卓萬瞭委託時有提供謄本及101 、102 年繳納的房屋稅單。
原告及被告卓永治告訴伊系爭建物及同巷5號建物是他們二兄弟出錢蓋的。
該二人有提供房屋稅單給伊,房屋稅是該二人各自繳納。
原本接洽時,系爭建物沒有權狀,是向相關單位查調資料後才辦出權狀。
查調資料後,起造人是卓東洲,地政機關說只能登記給卓東洲。
(問:既然卓萬瞭、卓永治有說該房屋是他們兄弟出錢興建,他們有無提到為何起造人是登記爸爸卓東洲?)因為房屋是農舍,早期農舍需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興建,所以是以父親的名義申請。
在102 年間法令限制無法直接把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予卓萬瞭,必需先登記給卓東洲,才可以過戶給原告卓萬瞭。
原先的打算是先將房子登記於卓東洲名下之後,再一併將土地及房屋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卓萬瞭,之後因為稅金太高所以沒有移轉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給卓萬瞭,所以由伊辦理撤銷契稅申報返還已繳契稅跟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撤掉之後沒有辦理其他過戶及稅籍。
102 年辦理保存登記時,有跟卓東洲見過面,卓東洲說就照他兩位兒子的意思去辦。
辦理費用是原告卓萬瞭、被告卓永治支付。
在辦理本案的過程中,卓東洲沒有向伊表示過系爭建物是由原告卓萬瞭出資起造。
辦理過程中,印象中沒有聽到原告卓萬瞭、被告卓永治跟卓東洲講到系爭建物只是借用卓東洲的名字登記,實際權利還是屬於原告卓萬瞭。
原告卓萬瞭有跟伊說系爭建物及同巷5號建物是他們兄弟蓋的,但伊沒有聽到該兩人跟卓東洲說是借用卓東洲的名字。
102年碰面時卓東洲是坐在客廳,看起來不會很健康,好像都是坐在那邊。
原告卓萬瞭說房子是他們兄弟出錢蓋時,卓東洲應該是有在現場,但沒有表示等語(本院卷二第12-18頁)。
查原告、被告卓永治主張系爭建物借名登記給卓東洲和自耕農身分無關(本院卷二第9頁),已與上開證人彭萬璋證稱早期農舍需有自耕農身分才能興建,所以是以卓東洲的名義申請等語不符。
且證人彭萬璋就系爭建物是由何人出資起造乙節,僅係單方片面聽聞原告卓萬瞭、被告卓永治之說法,縱或卓東洲當時在場未表示異議,然卓東洲有先天中度聽覺障礙,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1頁),是尚難以其當場單純之沉默遽認原告及被告卓永治之說法屬實。
證人彭萬璋亦未曾親自見聞原告與卓東洲間就系爭建物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自尚難以原告出面接洽委請其辦理系爭建物保存登記並支付費用乙節遽認原告與卓東洲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縱或卓東洲或一度曾考慮將系爭建物過戶予原告,然因稅賦問題終究未辦理,亦難以此反推系爭建物即為原告原始出資起造或原告與卓東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原告雖有提出系爭建物房屋稅繳納單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亦曾一度移轉予原告(本院卷三第27頁),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
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為二人以上者,準用第一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
房屋稅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
是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是縱認原告曾繳納房屋稅,亦難據此認定其即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起造人且與卓東洲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七、證人即兩造叔父卓金鈴雖到庭證稱:71年開始動工,四間是同時蓋的,當時是伊和伊二哥及原告卓萬瞭、被告卓永治一起去看材料、選材料、買材料一起蓋的,出錢是卓萬瞭、卓永治出的。
卓東洲沒有出錢。
其他被告沒有出錢。
從73年房子蓋好迄今卓萬瞭、卓永治都住在裡面,房子有損壞的時候卓萬瞭、卓永治自己去請工人來處理。
卓萬瞭、卓永治兄弟73年當時職業就是在做土木建築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9-22頁)。
然證人卓金鈴亦自承其稱知悉房子是卓萬瞭、卓永治蓋的僅係因其二人有與伊一同去看材料及選材料,並無其他原因等語(本院卷二第21頁)。
然就系爭建物之出資額,原告於本件陳稱是與被告卓永治各出資約400萬元(本院卷三第7頁),被告卓永治在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審理中卻陳稱兩人各出資約200萬元(本院卷三第93頁),已有齟齬。
且原告卓萬瞭為45年出生、被告卓永治為48年出生,於系爭建物71年間起造時分別年僅26、23歲,原告卓萬瞭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1號案件審理中陳稱其剛退伍時薪資大約每日400多元,到71年間僅約日薪700~800元(本院卷三第97頁),則其如何能有出資起造系爭房屋之資力?顯非無疑,原告雖泛稱其尚有合夥承包板模之工程收入、銀行貸款及互助會資金云云(本院卷三第105頁),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卓萬瞭、卓永治既從事土木建築相關行業,由其陪同證人卓金鈴前往選購材料亦屬合理,然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是由其出資起造,是證人卓金鈴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且原告既居住於系爭建物中,由其分擔修繕費用、水、電、瓦斯及稅金等亦屬人情之常,亦難據此認定其即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起造人且與卓東洲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起造人且與卓東洲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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