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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邱抱
訴訟代理人 徐薇蕙
被 告 劉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為訴外人即被害人徐嚮豐之母,徐嚮豐與被告、訴外人黃衍順、呂高明等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八德區高城九街60巷旁土地公廟前同桌喝酒,席間被告因細故與徐嚮豐發生爭執,徐嚮豐因而轉身以雙手掐住被告之脖子,並將被告壓制在可向後傾斜之椅子上,致被告無法呼吸,被告則隨手拾取地上之空玻璃酒瓶朝徐嚮豐頭部毆擊,致使徐嚮豐受有頭頂近額緣裂傷及額部近髮際線緣裂傷等傷害。
嗣於翌(25)日上午6時5分前某時許,因其前開頭部裂傷之傷勢,引起多量失血而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㈡徐嚮豐既遭被告傷害致死,被告自應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法定扶養費150萬9,894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64萬5,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其上開傷害致徐嚮豐死亡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其無法賠償原告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致徐嚮豐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951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
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
且被告對於相關刑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8至129頁),復有相關刑案影卷內之被告歷次之自白、證人黃衍順、呂高明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黃衍順之手機畫面擷圖、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464萬5,89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1.請求殯葬費用13萬6,000元部分:得全數請求。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徐嚮豐死亡而支出殯葬費用13萬6,000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之明細、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2頁),核其所載之各項目尚未逾社會通常喪葬習俗、宗教儀式及市價合理範疇,堪認屬必要殯葬費用,故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請求法定扶養費150萬9,894元部分:得請求143萬2,114元。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
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原告為46年7月20日生,於108年8月25日徐嚮豐死亡時為62歲,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並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2頁),則原告承稱:其有中風過,只能在家中休息,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自屬可採,堪認原告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8 年公布之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6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24.83年;
復參酌原告住居地即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2,147元,以及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徐嚮豐外,尚有其餘子女徐邦桂、徐薇蕙同負扶養義務,是徐嚮豐所應分擔之比例為3分之1,以此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應為143萬2,114元【計算方式為:(22,147×193.00000000+(22,147×0.96)×(194.00000000-000.00000000))÷3=1,432,114.0000000000。
其中19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83×12=297.96[去整數得0.9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越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得請求10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2)原告為徐嚮豐之母親,經歷徐嚮豐遭被告傷害致死而承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不動產;
被告則從事模版工程,無固定月薪,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第129頁),復有兩造之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2頁、第30頁)。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以及被告係因防衛過當之行為傷害徐嚮豐,致徐嚮豐失血過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侵害情節,暨原告因而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而於109年6月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8,114元(13萬6,000元+143萬2,114元+100萬元=256萬8,114元),及自109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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