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許名宜
訴訟代理人 劉宗源律師
范綱祥律師
被 告 蘇郭麗卿 住○○市○○區○○路00號 郭啓盛 住○○市○○區○○○街0號 郭勝發
郭啓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芳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郭麗卿、郭啓盛、郭勝發、郭啓富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均自民國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郭麗卿、郭啓盛、郭勝發、郭啓富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各以新臺幣捌萬元分別為被告蘇郭麗卿、郭啓盛、郭勝發、郭啓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郭麗卿、郭啓盛、郭勝發、郭啓富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4萬1,000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桃園市大園區沙崙段坡堵小段22-4、221-2、240、260、261、27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陳榮山之遺產,被告蘇郭麗卿、郭啓盛、郭勝發、郭啓富(以下合稱被告)則為陳榮山之繼承人,嗣原告經初步查調後認被告之應繼分比例應為84分之4,遂於99年10月13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2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4,被告則應配合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已給付被告每人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各24萬8,000元(其中第一期款項9萬3,000元即為定金)。
詎被告簽約後僅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卻未配合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原告因而於110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24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雙倍定金及已給付之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萬1,000元及均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依約將所有相關證件均交付予代書,不知道原告為何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代書也從未要其等補資料,是本件係原告未能依約於100年7月31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未給付其餘價金尾款,其等自得沒收已收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99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124萬元之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4,被告則應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已給付被告第一期至第三期款項;
嗣被告僅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第47至4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7頁、卷二第16至17頁、第3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未能完成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因被告拒絕配合代書辦理,故其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雙倍定金及已給付之價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合法:1.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辦理中,倘須乙方(即被告)補辦證件或用印,乙方應無條件於承辦代書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足查(見本院卷一第12頁),則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自負有依照代書之要求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乙情,業據證人即負責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登記之代書葉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需要被告配合用印或簽章以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但原告委託其通知被告配合辦理時,被告卻拒絕配合,被告並未說明拒絕之理由,僅表示「從此以後,不會再配合任何的用印及辦理事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確實未履行其等配合代書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
2.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代書葉佳穎即曾通知被告配合辦理變更及移轉登記,此據證人葉佳穎證述如前,則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即應配合辦理;
然被告卻未配合辦理,原告因而於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再於110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有存證信函2份存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6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實屬有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雙方應於第一期付款同時辦理繼承及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交予承辦代書葉佳穎」(見本院卷一第12頁);
佐以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另約定有於產權移轉登記手續辦理中,被告需配合補辦證件或用印等內容,顯然兩造已預想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交付之文件可能不足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方以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款另行約定被告尚負有日後依照代書之要求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是被告以其等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依約交付全部所需文件為由,抗辯其等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自屬無據。
再被告辯稱代書從未要其等補資料云云,除顯與上開證人葉佳穎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數度承稱:代書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有來找其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32頁),有所矛盾,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非事實,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數額: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訴請被告應分別返還其已給付之第1期至第3期之價款24萬8,000元,及自第3期款項受領翌日即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第1期款項為定金,被告應雙倍返還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觀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關於定金之約定,原告就此雖稱:依照土地買賣交易常規,第1期款項即為定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
然此與證人葉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實務上並未硬性規定第1期款項即為定金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頁)相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實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4萬8,000元及自100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