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75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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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一)土地共有人黃毓苟、黃毓泉、黃張純妹分別於起訴前之民
  6. (二)原列被繼承人黃毓苟、黃毓泉之繼承人即劉明發於訴訟繫
  7. (三)原列被繼承人黃毓苟、黃毓泉之繼承人即謝劉螢香於訴訟
  8. (四)原列被繼承人黃毓苟、黃毓泉之繼承人即劉廣發於訴訟繫
  9. (五)原土地共有人黃永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1年8月24日死亡
  10. (六)原土地共有人黃永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6月13日死亡
  11. (七)原土地共有人黃永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0年5月31日死亡
  12. (八)原土地共有人黃文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6月23日死亡
  13. (九)原土地共有人黃采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
  14. (十)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5. 二、除被告黃永恭、黃永雄、陳月春、倪湘娟、倪湘雯、黃承健
  16. 貳、實體方面:
  17.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坐落桃園市○○
  18. 二、被告則以:
  19. (一)被告黃桂蘭、黃美津、楊黃桂宜:原告之分割方法係將伊
  20. (二)被告黃永恭:我同意分割,但我要單獨分如附圖所示N部
  21. (三)被告黃永雄:同意分割及原告之分割方案。
  22. (四)被告陳月春:同意分割,並與被告倪湘娟協議,由伊取得
  23. (五)被告倪湘娟、倪湘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被告倪湘娟經與被
  24. (六)被告陳秀枝: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5. (七)被告黃琦芳、黃瑞良: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6. (八)被告黃承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27. (九)除被告黃桂蘭、黃美津、楊黃桂宜、黃永恭、黃永雄、陳
  28. 三、得心證之理由:
  29.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30. (二)就繼承登記部分:
  31.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3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33.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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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4號
原 告 黃承燕
黃承忠
邱林蒼
邱林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黃梁兼秀
法定代理人 黃永宏(監護人)

被 告 黃景承
黃瑞承
黃永恭
黃承偉
黃瑞蓮
黃瑞香
黃琦芳
黃瑞良
黃美津
楊黃桂宜
黃桂蘭
黃永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被 告 許芯瑜
許銘峻
黃子妍

黃曼麗

黃惠麗

陳月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被 告 倪湘娟
倪湘雯
劉鴻雲
劉順發
陳劉桂香
賴艷秋
劉文愷
劉蕙美
劉文昌



楊夢玲
劉瀚文
劉正弦
劉依婷
劉正天
劉賜發
劉玉香
劉亦琮
劉土發
劉泰發
劉蘭香

劉溶發
劉梅香
劉秋發
劉碧香
劉經發
黃月仙
郭黃月蓉
黃月秋
黃月真
黃承揚(黃永良之承受訴訟人)

劉昌浩(劉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劉昌瀚(劉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劉婉儀(劉明發之承受訴訟人)

謝禎芳(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

謝禎徽(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玲(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玲(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

黃承逸(黃永城之承受訴訟人)


劉湘羚(劉廣發之承受訴訟人)

黃承健(黃永金之承受訴訟人)

黃宗暘(黃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承當訴訟人 陳秀枝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鄧榮敦(被告陳月春持分之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及附件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及金錢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明定。

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又共有人中之被告一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時,原告應承當該被告之訴訟上地位,但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

經查:

(一)土地共有人黃毓苟、黃毓泉、黃張純妹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45年6月21日、44年10月4日、84年1月12日死亡,原告於110年2月3日追加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壢司調卷第162至164頁反面),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謄本卷第42至276頁),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列被繼承人黃毓苟、黃毓泉之繼承人即劉明發於訴訟繫屬後之110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昌浩、劉昌瀚、劉婉儀,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3至103頁),原告並已於110年9月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9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列被繼承人黃毓苟、黃毓泉之繼承人即謝劉螢香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禎芳、謝貞徽、謝佳玲、謝明玲,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5至325頁),原告並已於111年8月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列被繼承人黃毓苟、黃毓泉之繼承人即劉廣發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6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湘羚,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6至36頁),原告並已於112年3月1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土地共有人黃永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1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范寶仁、黃彩縈、黃承逸、黃舒愉、黃逸榛,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原告並已於111年9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39頁),惟繼承人黃承逸已於112年4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黃永城之其他繼承人范寶仁、黃彩縈、黃舒愉、黃逸榛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六)原土地共有人黃永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惠芬、黃惠芳、黃惠渼、黃承基、黃惠香、黃承健,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6至166頁),原告並已於112年6月2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44頁),惟繼承人黃承健已於112年12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黃永金之其他繼承人黃惠芬、黃惠芳、黃惠渼、黃承基、黃惠香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6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七)原土地共有人黃永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0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陳玉美、黃金惠、黃怡卿、黃承揚,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至89頁),原告並已於110年9月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79頁),惟繼承人黃承揚已於110年7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黃永揚之其他繼承人黃陳玉美、黃金惠、黃怡卿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八)原土地共有人黃文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宗暘、黃智揚、張惠萍、黃惠仙,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2至194頁),原告並已於112年7月28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80頁),惟繼承人黃宗暘已於110年7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具狀撤回對黃文正之其他繼承人黃智揚、張惠萍、黃惠仙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6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九)原土地共有人黃采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坐落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秀枝,並由陳秀枝於111年5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並經原告、原土地共有人黃采媚同意由陳秀枝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5頁頁),合於上開定,應予准許。

(十)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使用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3731.0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並以(附圖甲案:橘色部分分配予原告黃承燕、黃承忠2人共有,藍色部分分配予原告邱林蒼、邱林秀2人共有,黃色部分分配予被告黃永雄所有;

粉紅色部分分配予被告陳月春、倪湘娟、倪湘雯3人共有)為其分割方法(按:此為起訴狀之附圖,非本案判決之附圖);

嗣於113年5月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鴻雲、劉順發、陳劉桂香、賴艷秋、劉文愷、劉蕙美、劉文昌、楊夢玲、劉瀚文、劉正弦、劉依婷、劉正天、劉賜發、劉玉香、劉土發、劉亦琮、劉泰發、劉蘭香、劉溶發、劉梅香、劉秋發、劉碧香、劉經發、劉昌浩、劉昌瀚、劉婉儀、謝禎芳、謝禎徽、謝佳玲、謝明玲、劉湘羚等應就黃毓苟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比例864分之22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鴻雲、劉順發、陳劉桂香、賴艷秋、劉文愷、劉蕙美、劉文昌、楊夢玲、劉瀚文、劉正弦、劉依婷、劉正天、劉賜發、劉玉香、劉土發、劉亦琮、劉泰發、劉蘭香、劉溶發、劉梅香、劉秋發、劉碧香、劉經發、劉昌浩、劉昌瀚、劉婉儀、謝禎芳、謝禎徽、謝佳玲、謝明玲、劉湘羚等應就黃毓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比例864分之11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景承、黃瑞承、黃月仙、郭黃月蓉、黃月秋、黃月真等應就黃張純妹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比例4320分之2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請准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使用區: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面積3731.0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並以附圖2、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原告等4人、被告倪湘娟、黃承健各應按附表4之補償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按:此為變更聲明狀之附圖2、附表3及附表4,非本案判決之附圖及附表)。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黃永恭、黃永雄、陳月春、倪湘娟、倪湘雯、黃承健、承當訴訟人陳秀枝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113年6月1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固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為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前之共有耕地仍得分割,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如附圖2、附表3及附表4(按:此為變更聲明狀之附圖2、附表3及附表4,非本案判決之附圖及附表)所示為分割。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桂蘭、黃美津、楊黃桂宜:原告之分割方法係將伊所有之應有部分土地瓜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行變價分割。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二)被告黃永恭:我同意分割,但我要單獨分如附圖所示N部分。

(三)被告黃永雄:同意分割及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陳月春:同意分割,並與被告倪湘娟協議,由伊取得附圖所示N部分,並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被告倪湘娟、倪湘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然被告倪湘娟經與被告陳月春協議後,原由倪湘娟取得之如附圖所示N部分,改由被告陳月春取得該N部分,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六)被告陳秀枝: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七)被告黃琦芳、黃瑞良: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八)被告黃承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九)除被告黃桂蘭、黃美津、楊黃桂宜、黃永恭、黃永雄、陳月春、倪湘娟、倪湘雯、陳秀枝、黃琦芳、黃瑞良、黃承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分割前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40至558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就繼承登記部分: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

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2、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黃毓苟、黃毓泉、黃張純妹均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本院卷二第540至558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亦有據。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始得謂為適當。

經查: 1、系爭土地坐落桃園市龍潭區干城段,屬農牧用地,現在使用情況為系爭土地上存有之建築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第48至54頁)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再查,經本院審酌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為避免系爭土地僅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造成土地破碎化,無法有效利用,並參酌原告等人與被告黃永雄、陳秀枝、倪湘娟、倪湘雯、黃承健等持有較多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達成分割方案之共識,考量日後土地整體利用及開發之便,衡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益等情狀,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本院以為應以原物分割兼採價額補償為宜。

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倪湘娟係分配如附圖所示N部分及與被告倪湘雯共有P、P1、P2、P3、P4、P5、P6、P7部分,然被告倪湘娟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616.15平方公尺,而N部分面積161.94平方公尺加計P、P1、P2、P3、P4、P5、P6、P7部分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738.09平方公尺,共計900.03平方公尺,遠超過被告倪湘娟所持有之應有部分面積,則其應補償之金錢並非小數額,又被告陳月春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141.64平方公尺,其持有之應有部分面積佔系爭土地面非小,且尚與附圖所示N部分面積較為相當,又被告倪湘娟前亦以書狀表示同意由被告陳月春取得如附圖所示N部分,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再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則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為由被告陳月春取得如附圖所示N部分較為妥適。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永恭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亦欲分配如附圖所示N部分土地等語,然被告黃永恭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僅有77.73平方公尺,不足附圖N部分面積逾50%且僅占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2.08%,相較之下,被告陳月春所持有之應有部分除大於被告黃永恭持有之應有部分將近2倍,亦與附圖N部分之面積較為相近,故本院認將N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陳月春應較為妥適。

3、末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

又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法院並應本於職權綜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審酌一切情狀以為定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且審酌共有物分割之金錢補償,係以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算出之價額是否相當公允而定其找補金額,各共有人之經濟能力並非審酌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59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其鑑定後所出具鑑定書之內容,兩造亦不爭執,堪可採為計算金錢補償之依據。

是以,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及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堪稱妥適,且最為公平允當,該分割方案屬公平合理之分配,堪可採之,各該共有人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並計算如附件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圖: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溪測字第05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毓苟之繼承人即劉鴻雲、劉順發、陳劉桂香、賴艷秋、劉文愷、劉蕙美、劉文昌、楊夢玲、劉瀚文、劉正弦、劉依婷、劉正天、劉賜發、劉玉香、劉土發、劉亦琮、劉泰發、劉蘭香、劉溶發、劉梅香、劉秋發、劉碧香、劉經發、劉昌浩(劉明發之承受訴訟人)、劉昌瀚(劉明發之承受訴訟人)、劉婉儀(劉明發之承受訴訟人)、謝禎芳(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謝禎徽(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謝佳玲(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謝明玲(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劉湘羚(劉廣發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22/864 2 黃毓苟之繼承人即劉鴻雲、劉順發、陳劉桂香、賴艷秋、劉文愷、劉蕙美、劉文昌、楊夢玲、劉瀚文、劉正弦、劉依婷、劉正天、劉賜發、劉玉香、劉土發、劉亦琮、劉泰發、劉蘭香、劉溶發、劉梅香、劉秋發、劉碧香、劉經發、劉昌浩(劉明發之承受訴訟人)、劉昌瀚(劉明發之承受訴訟人)、劉婉儀(劉明發之承受訴訟人)、謝禎芳(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謝禎徽(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謝佳玲(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謝明玲(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劉湘羚(劉廣發之承受訴訟人) 公同共有11/864 3 黃梁兼秀 41/2592 4 黃張純妹之繼承人即黃景承、黃瑞承、黃月仙、郭黃月蓉、黃月秋、黃月真 公同共有2/4320 5 黃景承(兼黃張純妹之繼承人) 2/4320 6 黃瑞承(兼黃張純妹之繼承人) 2/4320 7 黃永恭 18/86418 8 黃承偉 11/38880 9 黃瑞蓮 1/1344 10 黃瑞香 1/1344 11 黃琦芳 1/1344 12 黃瑞良 1/1344 13 黃美津 1/960 14 楊黃桂宜 1/960 15 黃桂蘭 1/960 16 黃承燕(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17 黃承忠(原告) 000000000/0000000000 18 黃永雄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 邱林蒼(原告) 343619/0000000 20 許芯瑜 公同共有2/864 21 許銘峻 22 黃子妍 23 黃曼麗 4/4320 24 黃惠麗 4/4320 25 邱林秀(原告) 156847/0000000 26 陳月春 9184/241920 27 倪湘捐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8 倪湘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 29 陳秀枝 181331/0000000 30 黃承揚(黃永良之承受訴訟人) 4/864 31 黃承逸(黃永城之承受訴訟人) 8/4320 32 黃承健(黃永金之承受訴訟人) 12/864 33 黃宗暘(黃文正之承受訴訟人) 8/4320
附表二: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毓苟 劉鴻雲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2/864 劉順發 陳劉桂香 劉賜發 劉玉香 劉土發 劉泰發 劉溶發 劉蘭香 劉梅香 劉秋發 劉經發 劉碧香 謝禎芳(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 謝禎徽(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玲(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玲(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 劉湘羚(劉廣發之承受訴訟人) 賴艷秋 劉文愷 劉蕙美 劉文昌 楊夢玲 劉正弦 劉正天 劉瀚文 劉依婷 劉亦琮 劉昌浩(劉明發之繼承人) 劉昌瀚(劉明發之繼承人) 劉婉儀(劉明發之繼承人) 2 黃毓泉 劉鴻雲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864 劉順發 陳劉桂香 劉賜發 劉玉香 劉土發 劉泰發 劉溶發 劉蘭香 劉梅香 劉秋發 劉經發 劉碧香 謝禎芳(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 謝禎徽(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 謝佳玲(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玲(謝劉螢香之承受訴訟人) 劉湘羚(劉廣發之承受訴訟人) 賴艷秋 劉文愷 劉蕙美 劉文昌 楊夢玲 劉正弦 劉正天 劉瀚文 劉依婷 劉亦琮 劉昌浩(劉明發之繼承人) 劉昌瀚(劉明發之繼承人) 劉婉儀(劉明發之繼承人) 3 黃張純妹 黃景承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4320 黃瑞承 黃月仙 郭黃月蓉 黃月秋 黃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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