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葉素敏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芸旻
王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大園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王品涵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內容為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即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借款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被告葉芸旻,設定義務人為被告王品涵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大園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王品涵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內容為權利人為原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即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借款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伍仟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為被告葉芸旻,設定義務人為被告王品涵,存續期間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月一日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債務清償日期,致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爰聲明更正記載存續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10月1日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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