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807,2022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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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莊雁如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謝禎融
莊智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禛城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謝禎杛 住○○市○鎮區○○路00○0號 被 告 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彰

複 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被 告 謝祥映
訴訟代理人 謝祥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各自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南華段1532、1534、1535、1537、1580等地號土地,於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之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自來水管線,不得為妨礙阻撓之行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稱各別之地號土地)相鄰,然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出入通行,長久以來均透過被告所有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編號A、B、C1、C2、D、E所示位置及面積,下合稱系爭區域)對外通行至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下稱三興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對於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

又伊欲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合法農用,有接自來水管線之必要,然需通過系爭區域始得連接管線,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應容忍伊在系爭區域設置自來水管線,不得為妨礙阻撓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區域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區域設置自來水管線,不得為妨礙阻撓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㈠謝禎融、謝禛城、莊智淵則以:伊同意讓原告以既成道路對外通行,但不得有毀損路面之情形,另系爭土地都用鐵絲網圍起來,卻要利用伊等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伊等並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㈡謝禎杛則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該地為袋地,伊不同意讓原告通行伊所有之土地,且系爭土地為田地,並無使用自來水之必要,如欲用水灌溉,亦可透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1537地號土地(水利會用地)為之,伊質疑原告確認通行權及設置自來水管線之目的,若貿然准許,日後會衍生很多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系爭土地本可通過現有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359巷道(下稱系爭359巷道)此一既成道路對外通行,應非袋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袋地通行權,已無理由,況系爭土地通過伊所有如附表及附圖編號C1之區域即可對外通行,是否有使用編號C2區域之必要,請依法審酌,又系爭土地本可自1537地號土地架橋通往三興路,然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區域使用鄰地之面積甚鉅,應非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再系爭土地周圍已有自來水管線,是否有另為准許其設置管線之必要,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㈣謝祥映則以:系爭土地之出入口並非位於伊所有1580地號土地一側,不知本件為何對伊訴訟,另系爭土地為農地,如需用水灌溉,可利用一旁水利會之水源即可,應無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權狀及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15頁,訴字卷95-96、102-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此觀民法第787條之規定甚明。

而所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限於公有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至該道路所有權誰屬,法律上管理態樣如何,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1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既成道路之定義,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略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區域,現況即為鋪設有柏油路面之系爭359巷道,路寬至少3米,可聯通至三興路以對外通行一節,業經本院於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見訴字卷第176、217頁履勘筆錄、第227頁複丈成果圖),另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佐,可知系爭土地目前已可透過系爭359巷道對外通行至三興路,且此路段路寬至少3米、其上鋪設有主管機關養護之柏油路面,性質上適合一般人車通行,則原告主張系爭道路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一節,即有誤會。

次查,系爭359巷道雖坐落於被告所有如附表之土地上方,然參以被告謝祥映於本院履勘期日陳稱:系爭359巷道之柏油路面鋪設大約15-20年,所有週邊土地使用人都會用這條路對外通行,所以大家都同意做通行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13頁),及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111年8月2日以桃市平工字第1110026183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359巷道鋪設有瀝青混凝土鋪面為本公所養護,養護時間歷經之年代久遠,已無可考,目前仍養護中等語(見訴字卷第183頁),足見系爭359巷道為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使用人通行至三興路之必要道路,被告均有同意作為人車通行之事實,且其上經主管機關鋪設及養護之柏油路面之時日久遠、已無可考,亦有相當時日人車通行之事實,揆諸上開見解,系爭359巷道核屬既成道路無訛。

從而,系爭土地既可透過系爭359巷道此一既成道路對外通行至公路(即三興路),則系爭土地即非屬於袋地,是原告援引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系爭359巷道中之系爭區域具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即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請求設置自來水管線部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非袋地,然其對外通行仍須通過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系爭359巷道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有設置自來水管線之必要,且該管線非經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一節,應堪採信。

至部分被告雖稱系爭土地為農地,應無設置自來水管線必要云云,然觀諸系爭土地之謄本所示,其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載為「空白」(見訴字卷第96頁),並無被告所述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之情,況設置自來水管線使用,應係一般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利用之常態性需求,應屬合理之使用範圍,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屬無據。

2.另經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於110年8月18日以台水二業字第1100011488號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土地周遭自來水管線管線圖可知,該區域之自來水管線係埋設於系爭359巷道路面之地下,與位於三興路路面下之管線相接(見訴字卷第34-35頁),核與該公司於本院履勘期日所派往之吳成安技術師陳稱:現場自來水管線之母管位於系爭359巷道柏油路面的下方,若需要用水,從此管線拉設私管至系爭土地即可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77頁),則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359巷道內系爭區域之範圍內,應容忍其設置自來水管線,不得為妨礙阻撓之行為部分,於法自無不合,而得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區域應容忍其設置自來水管線,不得為妨礙阻撓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
所有權人 坐落土地 (桃園市平鎮區南華段) 權利範圍 如附圖 編號 面積 (㎡) 謝禎融 1532地號土地 1/2 D 23.01 謝禛城 1/2 謝禎杛 1534地號土地 全部 A 22.91 莊智淵 1535地號土地 全部 B 128.14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537地號土地 全部 C1 15.94 C2 4.90 謝祥映 1580地號土地 全部 E 7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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