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81,2024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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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靜芬
訴訟代理人 曾伯軒律師
陳利明
被 告 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李宥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宥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64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新臺幣1,520,51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李宥芯負連帶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宥芯、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9%,被告李宥芯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000元為被告李宥芯、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李宥芯如以新臺幣1,900,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20,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萬壹,後經改選變更為于宜宏並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3頁),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變更為張靜芬,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月3日桃建寓字第1120106731號函暨所附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改選委員變更報備書可稽(本院卷二第33至39頁),張靜芬亦於同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第27頁)。

又被告豐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素珠,於110年8月5日變更為謝禎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一第151至157頁),並由原告依法聲明被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以上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及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等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3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

後又改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56,38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205頁),嗣再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6,38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343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與減縮,且被告於程序上均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宥芯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李宥芯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宥芯(原名李虹蓉)與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有僱傭關係,而原告與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豐達保全公司簽立有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雙方間有效契約截止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被告李宥芯並為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駐於大漢新台北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社區維護、修繕及收取、支付管理費用等職務。

被告李宥芯竟於109年9月28日以管理帳戶為名,使該社區財務委員不察,因而交付印章用於匯款單上,使被告李宥芯得以向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解除160萬元之定期存款,並將其中之159萬匯入被告李宥芯於聯邦銀行健行分行之帳戶,並取走剩餘之1萬元現金。

又被告李宥芯收取管理費共956,380元後未存入社區帳戶,侵占入己。

被告李宥芯利用職務侵占公款,總計共2,556,380元,致生損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宥芯賠償上開款項,而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豐達保全公司為被告李宥芯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李宥芯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李宥芯部分:當時解除定存之160萬元,伊只有轉出其中159萬元,剩下的1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並沒有拿取。

另外有關956,380元部分,是在伊離職後才出現的帳目,而且原告及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均無法提出住戶繳納管理費給管理室之簽收單據,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無依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21、322、341、342頁)。

㈡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豐達保全公司部分:⒈李宥芯受僱於豐達管理維護公司,並未受僱於豐達保全公司,故原告將豐達保全公司並列為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應無理由。

⒉根據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管理維護服務事項,就財務部分僅負責社區各項財務收支管理,並不包括解除定期存款,原告擅自指示李宥芯進行解除定期存款,顯然已逾越契約所明定之服務内容,係原告自行委託李宥芯處理私人事務,而非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應負責之範圍。

至於原告財務人員竟將印鑑直接交付李宥芯使用,而非自行嚴謹用印後妥善保管,顯然嚴重違反一般財務管理之作業常態,與有過失,亦違反契約有關總幹事的職務界限,而屬於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無法預測及管理之範圍,非可歸責於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應無須負責。

⒊李宥芯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侵占社區定存解約之159萬元及管理費310,640元,逾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遭李宥芯侵占,原告請求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豐達保全公司負責賠償,認無理由。

⒋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3、344頁)㈠原告於108年12月25日分別與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豐達保全公司簽立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合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

㈡被告李宥芯自108年10月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任職於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並經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派駐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大漢新台北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保管社區帳戶存摺、收取社區管理費並繳存至社區帳戶,及製作社區每月財務報表等業務。

㈢被告李宥芯明知應將社區駐衛保全人員所轉交之社區住戶109年8月份管理費共計345,240元,於109年9月16日繳存至社區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戶名: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僅存入34,600元,剩餘之310,640元未如數繳存而侵占入己。

㈣被告李宥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取得社區主任委員許萬壹、財務委員游俊峯、監察委員劉祥吉及大漢新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後,持印鑑章前往玉山商業銀行辦理解除社區玉山銀行帳戶之定存160萬元,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將其中159萬元轉匯入被告李宥芯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該159萬元侵占入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宥芯受僱於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被告豐達保全公司,於108年10月3日至109年10月27日派駐擔任原告社區之總幹事,於執行職務時侵占原告社區所有解約後之定期存款160萬元及管理費956,380元,被告李宥芯應與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被告豐達保全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兩造除前揭「三」所列事項不予爭執外,被告李宥芯就超過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數額否認侵占,被告豐達保全公司否認與被告李宥芯間有僱傭關係,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則以解除定存非屬受僱人李宥芯執行職務範疇,且非屬被告公司可得監督,原告之財務委員將印鑑直接交付被告李宥芯使用而未嚴謹用印妥善保管,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李宥芯所侵占原告玉山銀行帳戶解約之定存款及管理費之金額為何?⒉被告李宥芯與被告豐達保全公司間有無民法第188條受僱人與僱用人關係?被告豐達保全公司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⒊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就被告李宥芯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有關被告李宥芯侵占原告社區玉山銀行帳戶解約之定存款及管理費金額:⒈原告主張其玉山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26日解約定存款160萬元,其中159萬元於同年月28日轉至李宥芯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遭李宥芯侵占入己之事實,為被告李宥芯所不爭執,且有玉山銀行內部傳票、匯款申請書、原告社區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宥芯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7、19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33號影卷第193頁、第184頁)。

至於差額1萬元部分,被告李宥芯抗辯稱解約有扣除費用,伊並未拿取該1萬元等語,稽以前揭玉山銀行內部傳票、原告社區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60萬元之定存因提前解約,扣除存單利息2,801元,實際入帳金額為1,597,199元,其中159萬元轉入李宥芯之聯邦銀行帳戶,但剩餘款項仍留在社區之玉山銀行帳戶,並無提領或轉出至李宥芯管領帳戶之交易紀錄,是被告李宥芯此節所辯應可採信,其侵占社區解約定存款為159萬元,原告就逾此部分之1萬元主張遭被告李宥芯侵占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宥芯侵占管理費956,380元部分,其中社區駐衛保全人員所轉交之社區住戶109年8月份管理費共計345,240元,李宥芯僅存入34,600元至社區第一銀行帳戶,剩餘之310,640元未如數繳存而侵占入己之事實,為被告李宥芯不爭執,且有原告社區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傳票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頁、同上偵查影卷第153頁)。

除上開部分外,被告李宥芯否認侵占其餘管理費,原告雖提出其自行整理之未入帳管理費清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83至195頁),但欠缺與社區完整帳目及全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互勾稽之資料,佐以被告李宥芯因涉犯業務侵占罪遭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48號認定其侵占之款項,管理費部分為310,640元,定存款部分為159萬元,共計1,900,640元,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28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駁回被告李宥芯之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有關管理費逾310,640元部分,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憑採。

⒊綜上,被告李宥芯故意侵占原告之款項共計1,900,640元(即159萬元、310,640元之總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宥芯給付1,900,6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有關被告豐達保全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李宥芯同時受僱於被告豐達保全公司,此為被告豐達保全公司否認。

經查,證人即被告李宥芯稱其受僱於豐達管理維護公司,並未受僱於豐達保全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397頁),且有李宥芯於豐達管理維護公司之人事資料卡、服務同意書、工作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9至173頁),而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被告豐達保全公司雖負責人相同,但為法人格各自獨立不同之公司,佐以李宥芯之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此有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被告豐達保全公司所辯並非無據。

至於原告雖提出被告豐達保全公司109年1月1日於原告社區之公告,將李宥芯(原名李虹蓉)同列為其公司進駐社區人員(本院卷一第197頁),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與保全業有別,原告社區亦係分別與兩家公司簽訂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合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契約內容見同上偵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其中總幹事編制於原告與豐達管理維護公司簽訂合約之行政管理顧問服務項下,此見前開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合約第三條即明,李宥芯為社區總幹事,執行政管理服務之職,不因公告之便宜之舉而認係由豐達保全公司僱用。

從而,被告豐達保全公司與被告李宥芯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豐達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有關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應否與被告李宥芯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之金額範圍:⒈李宥芯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受僱於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擔任總幹事職務,且依原告與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簽訂之公寓大廈委任管理維護合約第二條有關被告提供之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包含有社區各項財務收支管理及執行管理委員會交辦委任事項(偵卷第33頁),從而李宥芯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系爭社區住戶所交付之管理費,核與其執行職務有密切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另有關解除160萬元定存部分,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雖以解除定存並非總幹事之職務等語置辯,被告李宥芯於本院作證時亦附和其詞,但該160萬元為社區公款,解約與否乃社區公共事務,非管理委員或總幹事私人事務甚明,參以證人許萬壹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6日有一筆30萬元之定存被解除,當時是因為社區錢不夠用,社區開銷不夠,才會委託李宥芯解定存。

160萬元解約定存部分,只記得有一次李宥芯跟伊拿了印章,說隔天要趕快去提款,人家要領錢,要伊先把印章給他,因為伊要上班沒時間處理,有交印章給李宥芯委任她處理等語(偵卷第204至205頁),亦見社區定存款解約係因社區公共事務所需,自與行政財務管理相關,而李宥芯濫用職務謀取個人利益,借支付社區款項之名目辦理定存解約,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自屬執行職務之範疇,至於委員是否疏於查核或管理印章不當,應屬是否與有過失層次之問題,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辯以非屬職務範疇而不負責云云,並無可採。

又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就李宥芯擔任原告社區總幹事期間之財務處理行為本應透過內部監控制度加以監督、管理,然證人即被告李宥芯於本院證述有關社區管理費之代收、製作報表,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並無訂定標準流程,也不會做定期查核;

有關辦理社區款項存、提款,要經過社區管委會主委、監委、財委及社區大章,豐達管理維護公司並無訂定標準流程,也不會做查核監督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況依原告提出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之函文(本院卷一第15頁),其公司內部已然知悉被告李宥芯早有挪用社區支付給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服務費之嫌,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有機會積極防止舞弊風險因子之關鍵角色,卻放任李宥芯挪用其他款項填補虧空,此外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此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以同條項但書抗辯稱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

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負有提出及公告之職務,是以,原告就李宥芯所代收、代存住戶管理費,及每月提報之財務收支報表,本有監督之義務,並得隨時要求就管理費繳納及未繳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對帳,但未善盡稽核監督李宥芯財務收支之責,致未能及時發現弊端。

再者,社區銀行款項之動支,製作相關之取款憑條等單據,應經主委、監委、財委核章,但參以證人許萬壹於偵查中前揭所證將章交與李宥芯,即失其監督節制之功用,終使李宥芯侵占如前述之社區定存款項,是原告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本院衡諸原告雖疏於監督、查核,惟社區管理委員僅係受住戶無償委任,而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則係受有報酬之專業服務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認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即應減輕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20%之賠償責任為適當,至於被告李宥芯部分因屬故意為之而應負全責,不得減輕,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20,512元(計算式:1,900,640元×80%=1,520,5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均於110年8月4日送達與被告李宥芯及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3、97頁、第105頁),被告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李宥芯及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宥芯應給付原告1,900,640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應於1,520,512元及自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與被告李宥芯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及被告李宥芯及被告豐達管理維護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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