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925,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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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龍歡喜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穆瑩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王廣儀

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傅家森
上 一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林文祥
楊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參元,及被告王廣儀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二十九日起;

被告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王廣儀及義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翔公司,與王廣儀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28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王廣儀及義翔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176,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247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減縮,且請求基礎之事實復未改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義翔公司訂有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合約),被告王廣儀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2月間,受被告義翔公司僱用並派駐於「龍歡喜社區」擔任主任(即總幹事),負責全大樓行政庶務之統籌管理、現場勤務指揮、督導、人員管理考核及全盤協調聯繫事宜、協助管委會代催、收管理費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趁其執行主任職務之便,在龍歡喜社區內,將經手社區代收管理費及彰化銀行活存帳戶、及定存帳戶內之公基金解約,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176,307元入己。

又被告王廣儀於龍歡喜社區之工作方式、內容皆受被告義翔公司指揮、監督,是其於外觀及實際上均屬為被告義翔公司服勞務並受監督,自屬被告義翔公司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管理合約書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義翔公司則以:系爭管理合約之有效時間係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伊已於109年9月30日已結束對原告之服務,同年10月至12月間發生之糾紛與伊無關。

原告社區財務之印章係由委員會保管,若無委員配合,總幹事亦無法獨自提領存款,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僅能證明存款遭提領,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王廣儀所為。

況且系爭管理合約實係由訴外人張元福承攬,伊係派張元福至原告社區服務,伊薪水亦係發予張元福,原告社區之總幹事職務自108年10月1日起,係由張元福擔任,伊不知為何同年10月16日會有社區主任王堯崇與被告王廣儀交接乙事,伊不認識、亦未派遣被告王廣儀,伊與被告王廣儀間更無雇傭關係。

伊係屬類似勞動派遣之公司,主要業務僅係派員至社區服務,對派遣人員有命令、指示及監督權者實係受服務之社區,社區自有查明派遣人員身分之權限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廣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其為龍歡喜社區(下稱原告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義翔公司簽立系爭管理合約,服務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1日止,依約被告義翔公司應提供原告社區管理維護等服務,並派遣主任1名擔任留駐社區之人員,原告社區則需按月支付63,000元服務費用之事實,為被告義翔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龍歡喜社區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37頁),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王廣儀在原告社區擔任主任期間侵占原告社區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4,176,307元,被告義翔公司就前開損害應與被告王廣儀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義翔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㈠原告主張被告王廣儀任職期間造成原告社區4,176,307元之損害,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王廣儀賠償前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義翔公司與被告王廣儀就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別判斷如下:㈠被告王義翔任職原告社區期間造成該社區財務短少116,103元之損害,被告王廣儀應負責賠償此部損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廣儀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5日止獲被告義翔公司指定派駐原告社區擔任主任期間,共計侵占原告社區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既為被告義翔公司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前開損害且被告王廣儀就該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舉證。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廣儀侵占原告社區如附表所示之明細及款項,業據其提出原告彰化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3227號(下稱原告彰銀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收支財務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5至345頁、卷二第59至233頁)。

又觀諸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收支財務報表,製表人欄處均有「社區主任王廣儀」之用印,足見上開報表中之「其他收入」欄即附表「其他收入未存」欄所示之收入均經被告王廣儀經手,復經核對上開原告彰銀帳戶,未有上開其他收入存入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廣儀侵占原告社區如附表於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其他收入未存」欄所示之款項共計116,103元(計算式:456元+8,183元+7,932元+6,605元+12,720元+12,890元+7,747元+11,489元+12,916元+10,963元+14,557元+9,645元=116,103元),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至原告主張被告王廣儀侵占如附表108年10月、109年11月、同年12月「其他收入未存」欄所示之款項,雖提出該月之收支財務報表為據,惟上開3月報表之製表人均非被告王廣儀(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25頁、第233頁),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廣儀有經手上開3月之款項,難以上開報表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此部分原告請求自屬無據。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王廣儀侵占如附表「非應付款」欄所示之款項共計5,943,070元,惟此部分係以原告彰銀帳戶明細中發現有提領款卻無相對應之支出傳票、多筆重復提領等金額為據,惟此部分款項原告未舉證上開款項係由被告王廣儀所提領或轉提,且依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原告主任委員之鍾旭華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彰銀帳戶之存摺是由王廣義保管,印章則由委員會保管,如需要用錢,由委員會派人陪同辦理,直到王廣儀沒有上班,去銀行查帳才發現印章是被王廣儀偷走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第247頁),足見提領或轉提原告彰銀帳戶需同時取得被告王廣義保管之存摺及管委會保管之印章,而證人鍾旭華證述原告彰銀帳戶印章係由王廣儀偷走之理由,係以其去銀行查帳發現款項出問題,且王廣儀未來上班,才推論印章係由王廣儀偷走,其並未親自見聞,況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廣儀不法提領或轉提支出之期間長達1年又2月,原告卻未發現印章早已遭竊,顯與常情有悖。

甚者,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印章係被告王廣儀所竊取,且係由被告王廣儀所提領或轉提,自不能僅憑原告彰銀帳戶有提領、轉提或重複支出之款項,即遽認被告王廣儀此部分涉有何侵占之不法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廣儀賠償116,103元,自屬有據,損害逾前開數額部分,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有據。

㈡被告義翔公司與被告王廣儀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渝上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廣儀為前揭侵權行為行為期間,受僱於被告義翔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至原告社區擔任主任職務,業據提出總幹事移交清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至59頁),且被告義翔公司向原告請領服務費63,000元,係由被告王廣儀承辦並向原告請領上開服務費,並將被告義翔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原告,此有108年12月、109年1月至同年8月之服務費請領單據、匯款回條、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75頁),佐以被告義翔公司已自陳有收受上開服務費,且系爭管理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雙方於此約屆滿前一個月,未以書面通知對方,則合約得繼續續約1年(見本院卷一第25頁),證人鍾旭華亦證稱: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之管理服務仍是義翔公司,且主任仍為王廣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王廣儀為前揭侵權行為行為期間,受僱於被告義翔公司,並經該公司指派至原告社區擔任主任職務乙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

至被告義翔公司抗辯其係指派張元福至原告社區服務,亦未派遣王廣儀等情,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被告王廣儀於上開擔任主任期間,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為不法侵害行為,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此外,被告義翔公司就被告王廣儀擔任原告社區主任期間之財務處理行為本應透過內部監控制度加以監督、管理,然被告義翔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此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義翔公司係有機會積極防止舞弊風險因子之關鍵角色,卻放任損害情況擴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義翔公司就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即116,103元,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5月28日(已扣除寄存送達10日)、110年5月14日送達被告王廣儀及被告義翔公司,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王廣儀自110 年5月29日起、被告義翔公司自110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廣儀、被告義翔公司連帶給付116,103 元,及被告王廣儀自110年5月29日起、被告義翔公司自110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義翔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2 人應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義翔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王廣儀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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