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951,2022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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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伊司埃歐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立衡

訴訟代理人 陳宜宏 律師
被 告 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宥誠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9,0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1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97頁)原告所為前開變更,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相同,於本訴訟程序一併解決紛爭,尚合於訴訟經濟,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3月間出售1.9KWh交通號誌電池組48V/Amp:37.8Ah70組及停車柱電池組20組予被告,約定價金為5,055,750元,付款條件訂金為價金總額30%,40%出貨前打款出貨,剩餘尾款30%於貨到廠30日內給付。

被告於同年3月19日支付30%訂金1,516,725元,原告即依約於同年7月27日出貨,惟被告遲未給付其餘70%(含稅)共計3,539,025元之尾款,且要求原告於同年9月1日開立發票,迄至同年12月25日,被告始交付如附表所示,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嚴正拒絕,並數次要求被告應依約定時間給付其餘貨款,被告均不置理。

㈡、原告於111年1月3日始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取得其餘貨款3,539,025元,惟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即111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共計8個月之利息117,968元【計算式:3,539,025×5%÷12×8】,被告清償上開貨款後仍積欠原告遲延利息117,968元,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是作為擔保及貨款給付之用,若被告未給付貨款,即以支票之票款兌現作為貨款之給付,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2月31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於法定期限內提示兌現,被告之清償合於債之本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交通號誌電池70組及停車柱電池20組,約定付款條件訂金為價金總額30%,40%出貨前打款出貨,剩餘尾款30%於貨到廠30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3月19日支付訂金1,516,725元,原告於同年7月27日出貨,惟被告未給付其餘70%含稅共計3,539,025元之尾款,迄至同年12月25日,被告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原告於111年1月3日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後,取得其餘貨款3,539,025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價單、銷貨單、被告出貨紀錄、系爭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1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並有上開支票之兌領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領得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後,被告尚積欠其遲延利息,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即111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共計8個月之遲延利息,共計117,96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系爭支票票款對原告為給付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票款兌現後,系爭貨款債務是否業已全部清償?1、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2、查被告為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務,於109年12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539,025元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支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是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乃為清償系爭貨款債務而對原告負擔之新債務。

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在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款前,仍不消滅。

又系爭支票非即期支票,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僅取得未可提示兌現之票據債權,確難認與現款清償同視,從而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給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時,因原告當時尚未獲得票款之給付,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仍未消滅。

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屆至前,原告既未能行使票據權利,自難單憑被告交付支票之事實,即認被告已清償貨款債務。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兌現前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換言之,在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經他方催告給付而不為給付,方屬遲延給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2、兩造系爭契約之付款條件為:「30%訂金,40%出貨前打款出貨,剩餘尾款30%於貨到廠30日內給付」,被告於109年3月19日支付30%訂金1,516,725元,原告即依約於同年7月27日出貨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則該付款條件後段關於被告應於貨到時30日內給付尾款與原告之約定,係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間不確定者,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原告將所有貨物出貨予被告30日後即同年8月27日,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被告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

3、再查,原告前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限期於函到3日內依約給付貨款,該催告函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被告,有卷附千瀚法律事務所110年1月21日千律字第1100121號書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0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本件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票面金額為3,539,025元,有系爭支票翻拍照片可憑(本院卷第77頁),該金額與系爭貨款金額相符,顯見被告辯稱開立系爭遠期支票係同時為擔保貨款支付及作為貨款清償之用等語,並非無據。

從而,原告於催告被告履行契約債務前之109年12月25日即收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交付及擔保之用,依據票載發票日之記載為110年12月31日,原告可知其於前開期日後始可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款,事實上亦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顯見其受領系爭支票時與被告就對系爭貨款債權改以票載發票日作為付款之日期,已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是難認原告於受領系爭票款之給付時,被告就系爭貨款之給付確有遲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即111年1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117,968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1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附表:
票據種類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證據頁碼 支票 110年12月31日 CP0000000 3,539,025 力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院卷第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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