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992,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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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向勃睿
被 告 江謝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被 告 江謝玉連
江謝月春

江謝文信
高江謝月英

兼上4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謝文讚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江謝玉連、江謝月春、江謝文信、高江謝月英、江謝文讚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當事人欄係記載被告江謝玉芬、江謝玉連、江謝月春、江謝文信、高江謝月英、江謝文讚(見本院卷第5 頁,原告起訴狀),於民國110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江謝玉芬僅為被代位人,非本件被告等語,又於110 年11月10日具狀追加江謝玉芬為被告,經核與原起訴狀所載當事人相同,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係吳東亮,然尚瑞強係經理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被告江謝玉芬之債權人,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江謝阿圳於101 年5 月6 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江謝玉芬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江謝玉芬請求分割系爭等語。

並聲明: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江謝玉連、江謝月春、江謝文信、高江謝月英、江謝文讚:同意系爭11筆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惟希望由江謝玉芬按其應繼分取得6 分之1 ,其餘6 分之5 則均由被告江謝文讚取得。

(二)被告江謝玉芬:同意被告江謝文讚等人提出之答辯狀中同意書所載分割方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06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第81至17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代位江謝玉芬請求分割系爭11筆土地,是否須列江 謝玉芬為被告? 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 參照)。

又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 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 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

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 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 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 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 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 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 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 江謝玉芬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仍有以江謝玉芬 為被告之必要,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二)原告得否代位江謝玉芬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1 筆土地?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所明定。

又該條關於債權人之代 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 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 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 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 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 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1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 之約定,而江謝玉芬對原告所負債務迄未清償,惟江謝 玉芬為江謝阿圳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系爭11筆土地 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然江謝 玉芬迄未請求分割江謝阿圳遺留之系爭11筆土地,江謝 玉芬復未提出尚有其他資產可向原告清償之說明,原告 稱江謝玉芬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應可 採憑,原告主張代位江謝玉芬請求分割江謝阿圳之遺留 之系爭11筆土地,洵屬有據。

3、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 人之利益,各被告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 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 割方法應屬合理。

另就分配比例部分,被告江謝玉連、 江謝月春、江謝文信、高江謝月英、江謝文讚表示:希 望由江謝玉芬按其應繼分取得6 分之1 ,其餘6 分之5則 均由被告江謝文讚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 頁), 原告亦具狀表示於不影響被代位人江謝玉芬之應繼分之 情況下,同意以被告所聲明之分配比例分割系爭11筆土 地(見本院卷一第350 頁)。

爰認採由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謝玉芬請求分割系爭11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

是以,原告代位江謝玉芬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江謝玉芬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6/3600 按債務人江謝玉芬1/6、被告江謝文讚5/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同上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 同上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80 同上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80 同上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80 同上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0/18000 同上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0/18000 同上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5/4680 同上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0/1800 同上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44 同上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江謝玉芬 1/6 江謝文讚 1/6 江謝玉連 1/6 江謝月春 1/6 江謝文信 1/6 高江謝月英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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