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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羅德有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李素吟
羅文憶
羅絃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健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被告李素吟自一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被告羅文憶、羅絃寧自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羅健銘為兄弟關係,均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告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上午,因親友逝世須支付奠儀,向羅健銘商借新臺幣(下同)1‚000元,卻遭羅健銘斷然拒絕,原告因而向羅健銘表示:「你這麼無情啊!」,詎羅健銘聽聞後,即奪取原告拐杖,並以該拐杖不斷地敲打原告左腳,且施力之大令該拐杖斷為二節,仍不罷手,持續以該斷裂拐杖連續戳擊原告左腳、胸部,並敲擊原告頭部達六、七下(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左側脛骨近端開放式粉碎性骨折,且身體多處受傷。
羅健銘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且羅健銘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39 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共計254萬6,000元之損害。
因羅健銘已於同日下午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被告李素吟、2名子女即被告羅文憶、羅絃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健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54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證據,應不足證明其所受傷害係羅健銘所為;
退步言之,縱認羅健銘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就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僅5,985元;
就居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出院後有獨立行動能力,無須專人照顧,其請求長達1年之看護費用,難謂有據;
再者,就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事故係起因於原告向羅健銘借款不成,而蓄意挑釁羅健銘要求其出手攻擊,且原告長期無業並有刑事前科紀錄,親友均避之唯恐不及,係羅健銘念及手足情誼,供原告暫住系爭房屋,及提供金錢援助予原告日常生活所需,羅健銘更於系爭事故後氣急攻心而心肌梗塞發作不幸辭世,致被告蒙受喪偶、喪父之痛,且從解剖報告可見羅健銘生前亦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兩手部、右大腿、左膝部局部瘀傷之傷害,顯然原告除對羅健銘蓄意尋釁,更有出手攻擊羅健銘之行為,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僅過高,本件更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羅健銘之攻擊行為,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開放式粉碎性骨折、上眉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左大腿擦傷、雙手背擦傷、右手背紅腫痛、胸口、腹部多處擦傷及左腰擦傷、右踝外側擦傷、左小腿腫脹等傷害等節,有刑案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為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相字第236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3-49 頁、本院壢司調字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55-131頁】,觀諸原告所受傷勢,不僅受傷部位甚多,且包含有撕裂傷、擦傷等不同型態傷,甚至左側脛骨近端尚有開放式粉碎性骨折,應無可能以人為方式刻意造假,佐以原告於事發當日中午12時15分即經送往天成醫院急診就醫,與其主張遭羅健銘攻擊之時間極其密接,亦可排除原告另有其他因素受傷之可能,足認原告所受傷害,應係遭羅健銘之傷害行為所致。
核羅健銘所為,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且羅健銘之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885元乙節,有天成醫院就醫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53 頁),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支出確為治療及維持身體健康所必要,是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5,88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餘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因原告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需聘請看護專人照顧1 年,且每月看護費用為3 萬3,000 元,故請求看護費用39 萬6‚000 元等語,雖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16 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出院後建議專人照顧、輔具使用……」。
惟經本院於110 年8 月4 日以桃院祥民純110 訴997 字第1109008733 號函詢問天成醫院:「依該段期間原告之身體狀況,其是否需看護照顧?如是,需要時間為何?」,經天成醫院於110 年9 月28 日以天成祕字第1100928003 號函覆稱:「……羅君(即原告,下稱原告)於住院期間(110 年02 月04 日至110 年02 月09 日)因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協助復健及日常生活,但出院後使用輔助器可自行行動,而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故不須專人照顧,……」,因上開天成醫院函覆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語意似有矛盾之處,為求慎重,本院再於110 年11 月4 日以桃院祥民純110 訴997 字第1109014036 號函詢天成醫院:「貴院110 年9 月28 日天成祕字第110028003 號函稱『原告……出院後使用輔助器可自行行動,而日常生活尚可自理故不須專人照顧……』,與貴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稱『原告……出院後建議專人照顧……』似有未盡相符之處,為何如此?」,後經天成醫院於110 年12 月15 日以天成祕字第1101215002 號函覆稱:「經查原告於110 年2 月9 日辦理出院,迄今門診返診2次,而原告於3 月7 日返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號)醫囑欄:『該病患……出院後建議專人照顧……』,旨為依原告110 年3 月17 日就診病況建議,故其診斷證明書醫囑僅為『建議』而非需要。
另依據一般臨床經驗,此類病人出院後使用輔助器可自行行動不需專人照顧,因原告年紀較長為避免再次傷害,故建議出院數天專人照顧協助訓練使用輔助器,……」(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第43頁、第153頁、第181頁)。
是以,依上開天成醫院之函覆,原告於出院後可藉由輔助器自行行動,自不能請求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憑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前後多次往返奔波醫院治療及後續回診,其間遭逢生活諸多不便,身心所受煎熬,可以想見,堪認在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與羅健銘之收入、財產狀況、家庭情況(考量兩造隱私,不予詳述,詳參個資卷)、及原告受侵害之程度,及觀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問:羅健銘不肯借你錢後,你是如何與羅健銘發生衝突?)我因不滿,我就用我的拐杖敲電腦桌,並試圖挑釁告訴我弟弟你打我啊,接下來我弟弟搶走我手上鐵拐杖開始打我……」,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挑釁在先之一方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7萬4,115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為18萬元【計算式:5,885 元+17萬4,115 元=18萬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羅健銘所為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係導因於原告向羅健銘借款不成,而蓄意以言語挑釁羅健銘要求其出手攻擊,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原告與羅健銘之行為各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15%之責任,始為適當。
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5 萬3,000元【計算式:18萬元×0.85=15萬3,000元】。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同有出手攻擊羅健銘云云,惟羅健銘已於事發當日因心肌梗塞發作不幸死亡,其已無從陳述本件事發經過,且觀諸本件解剖報告,雖可見羅健銘於解剖時經法醫認定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兩手部、右大腿、左膝部局部瘀傷之傷害,但因均屬較輕微之皮肉傷,無從排除係羅健銘持拐杖用力擊打原告時受反作用力所傷,或其後因心肌梗塞發作站立不穩摔倒受傷之可能,不能證明上揭傷勢即屬原告出手攻擊所致,自不能因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三)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李素吟、羅文憶、羅絃寧為羅健銘之法定繼承人,因此自羅健銘死亡時起,被告李素吟、羅文憶、羅絃寧應承受被繼承人羅健銘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於羅健銘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李素吟為110 年4 月15 日,被告羅文憶、羅絃寧為110年4月26日,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健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被告李素吟自110 年4 月15日起,被告羅文憶、羅絃寧自110年4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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