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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修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曉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19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2,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487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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