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0,訴更一,6,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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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黃富榮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黃隆洋

黃繼億
黃繼徵

黃繼賦
黃繼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兼 參加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黃景崇

黃文雄
黃文舉
王黃智榮

陳黃智蓮
黃文政
黃文龍
黃惠玉
黃惠珍

黃惠玲
黃文湧
黃文漢

黃秋萍
黃廖妙子
徐運有
徐思茜
李徐金珠


傅仁
傅萍
傅芳
傅英
梁萱

黃鈺真

劉黃日
黃富治
黃和貴

高富子

温榮貴
温榮萬
温榮年

張温秀英
黃温秀妹

温水秋
吳榮富
吳振文
吳美玉
温楊桂妹

温進丁
葉森婌(即溫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溫建鈞(即溫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溫建文(即溫木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温進亮

謝雯妃


莊英譽
莊育哲


莊育忠
莊春梅


莊春鵑

莊素婷


范莊婉情
莊素茵

莊玉喜
范秀冬
黃温菊妹
范姜進益
范姜群義

范姜華蓉
羅范姜芳蓉

范姜碧蓉

高太和
高太茂
曾雅純



曾雅文
曾德財
洪曾玉蘭
王盈翔
王文惠

王文怡

王文齡
范姜群如
范姜群鶴
范姜郁玲 住○○○○○區○○街00巷00○0 號0

朱高桂英

高金英
黃文德

黃琇萍
黃秀惠
江火旺
江增炎
江增發
蘇美瓊
江文瑞
江文凱
江增有
林樹森 住○○○○○區○○路00巷0 弄00○0

林思嘉
林樹國
林明珠
林明月
黃玉英

王紫宜(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士君(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緗筠(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范姜珮筑(即范姜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丁○○、甲甲○○、甲戊○○、甲巳○○、v○○、s○○、J○○、h○○、i○○、g○○、K○○○、甲乙○○○、c○○、巳○○、辰○○、卯○○、f○○○、d○○、e○○、甲辰○○、甲卯○○、甲寅○○、甲午○○、R○○、O○○、N○○、P○○、Q○○、T○○、D○○○、S○○、M○○、戊○○、宇○○○、范姜珮如、玄○○○、地○○、甲丙○○○、A○○○、B○○義、黃○○○、甲未○○○○、C○○○、G○○、H○○、a○○、Z○○、b○○、天○○○、丁○○、乙○○、甲○○、丙○○、B○○如、B○○鶴、宙○○○、庚○○○、I○○、n○○、u○○、r○○、癸○○、丑○○、寅○○、甲申○○、壬○○、辛○○、子○○、亥○○、酉○○、戌○○、申○○、未○○、q○○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黃鄭幼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八十分之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壹、程序方面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B○○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9 年7 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7 頁),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B○○之繼承人即被告戊○○、宇○○○、范姜珮如、玄○○○承受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5 至286 頁)。

又被告溫土木於訴訟繫屬中之109 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辰○○、甲卯○○、甲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329至336頁),原告於110 年11月18 日具狀聲明由甲辰○○、甲卯○○、甲寅○○承受訴訟,是被告甲辰○○、甲卯○○、甲寅○○為被告溫土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追加、撤回被告及追加、更正聲明之情形如下: ㈠追加、撤回被告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訴外人黃鄭幼為被告,惟黃鄭幼於起訴前即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壢司調卷第161頁),原告遂具狀撤回黃鄭幼部分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s○○、J○○、h○○、i○○、g○○、K○○○、甲乙○○○、c○○、巳○○、辰○○、卯○○、f○○○、d○○、e○○、甲丑○○、甲午○○、R○○、O○○、N○○、P○○、Q○○、T○○、D○○○、S○○、M○○、B○○、地○○、甲丙○○○、A○○○、B○○義、黃○○○、甲未○○○○、C○○○、G○○、H○○、a○○、Z○○、b○○、天○○○、丁○○、乙○○、甲○○、丙○○、B○○如、B○○鶴、宙○○○、庚○○○、I○○、n○○、u○○、r○○、癸○○、丑○○、寅○○、甲申○○、壬○○、辛○○、子○○、亥○○、酉○○、戌○○、申○○、未○○、q○○為被告(見壢司調卷第455 至457頁),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追加、更正聲明部分: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賣分割,並按民事起訴狀後附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見壢司調卷第13、17頁)。

嗣因追加上開黃鄭幼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壢司調卷第455 頁),且依後述被告甲丁○○、甲庚○○、參加人現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範圍比例與其他共有人分配變賣價金(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371至373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繼承登記之聲明補充「協同原告」之用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6 頁),僅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甲丁○○、甲庚○○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各98775分之1770移轉予參加人乙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字卷第125、137頁、高院卷第117至119頁、本院訴更一卷一第97、109、113頁)。

然因被告甲丁○○、甲庚○○並未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參加人,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能脫離訴訟,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由參加人承當訴訟,是依前揭說明,上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部移轉情事,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惟參加人就取得自被告甲丁○○、甲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而為判決效力所及。

四、原告及被告甲丁○○、甲庚○○、甲辛○○、甲壬○○、甲癸○○(以下合稱被告甲丁○○等5人)及參加人雖陳稱:被告甲甲○○於本件起訴前在日本死亡等語,原告並提出日本千葉縣新八千代病院死亡診斷書及由原告於94年2月17日出具之死亡申報書為證(見高院卷第263頁)。

惟被告甲甲○○係於2年1月28日出生,有戶籍登記除戶簿部分謄本存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67頁),而上開死亡診斷書及死亡申報書所載死者姓名為「黃光夏」,出生日為「大正3年2月28日」(即民國3年2月28日),均與被告甲甲○○之姓名及出生日期不同,尚難憑認被告甲甲○○業已亡故,原告、被告甲丁○○等5人及參加人復表明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高院卷第321頁),自不足逕認被告甲甲○○確為死亡,而仍應以其為本件當事人。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

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108年台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參照)。

被告甲丁○○等5人及參加人固主張被告甲丁○○已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請求被告甲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丁○○所有,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70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受理,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高院卷第341頁、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75、77、83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者即為本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屬合法,被告甲丁○○所提另訴並非本件先決問題,本件無庸停止訴訟。

六、本件除被告甲丁○○等5人、d○○、b○○、甲辰○○、甲卯○○、甲寅○○、參加人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所共有,因共有人數達百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甚小,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如以原物分割,亦不利於日後開發利用,為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丁○○等5人及參加人:系爭土地上之5 棟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均為訴外人即被告甲丁○○之先父黃景祥所建造,已存在70多年,並設籍世居於此,現分別為被告甲丁○○、甲庚○○、甲癸○○所有,為達土地建物最大經濟效益,請求將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甲丁○○等5人維持共有,其餘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予以變價後分配其價金(見高院卷第121、123、278、320、323至325頁、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71至72頁、卷二第29、32至34頁)。

㈡被告z○○、y○○、甲戊○○、n○○、o○○、d○○、甲辰○○、甲卯○○、甲寅○○:同意變價分割(見壢司調卷第42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42 至243 頁、高院卷第279頁、本院訴更一字卷二第30頁)。

㈢被告x○○、t○○: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見高院卷第278頁)。

㈣被告溫進亮: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見高院卷第279頁)。

㈤被告a○○、Z○○、b○○:同意變價分割,且其均為所有權人,也有優先承購權,但需要合理的價位(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頁)。

被告b○○另稱:被告甲丁○○長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是既得利益者,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是黃金地段(見高院卷第279至280頁、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72至73頁、卷二第29至30頁)。

㈥被告亥○○、未○○、酉○○、戌○○:同意分割,分割方 法希望拆除地上物,採原物分割等語(見高院卷第320至321 頁)。

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

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家繼訴字第35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家繼訴字第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原告與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就其等被繼承人黃鄭幼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97頁)。

而被告甲甲○○居住日本,被告乙○○、甲○○亦遷居國外,且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原告尚難與其等聯繫取得相關資料憑以辦理繼承登記,然非經繼承登記,原告無法處分黃鄭幼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進而無從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原告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協同其就黃鄭幼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准許。

又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7 頁桃園市政府回函),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判命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另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僅為439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第97頁),而其共有人數多達約100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

又兩造均無人主張其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而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給予金錢補償,雖被告甲丁○○等5人及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請求將系爭建物坐落之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甲丁○○等5人共有,其餘土地分配予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或予以變價後分配其價金,然此分割方案乃將部分原物分配予被告甲丁○○等5人,就其餘部分仍因共有人數過多勢必需採變價分割,將導致其餘共有人受分配土地變小,影響該部分土地變賣之價格,又依被告甲丁○○等5人及參加人所述系爭建物並非全部位在其等主張欲分配取得之土地上,部分建物仍存在應分配給其餘共有人之土地上(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卷第72頁),顯然無因系爭建物坐落地點而使分割方案受限之必要,且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已如前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高達約100人,多數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低,亦無從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

再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應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告主張應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與前開程序事項三之說明不符,自無可採。

五、被告甲丁○○等5人及參加人雖聲請通知證人黃賢衛到庭作證,以明被告甲甲○○死亡後,原告將其骨灰帶回臺灣及將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送請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然被告甲丁○○等5人及參加人前開有關被告甲甲○○已死亡之主張,並未為原告所否認(見高院卷第261、285至286頁);

又被告甲丁○○等5人所提分割分案亦未為本院所採,故被告甲丁○○等5人及參加人前開調查證據聲請,自無調查必要。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甲丁○○ 98775分之18533(訴訟繫屬中將其中98775分之1770移轉予參加人) 98775分之18533 2 w○○、甲丁○○、甲甲○○、甲戊○○、甲巳○○、v○○、s○○、J○○、h○○、i○○、g○○、K○○○、甲乙○○○、c○○、巳○○、辰○○、卯○○、f○○○、d○○、e○○、甲辰○○、甲卯○○、甲寅○○、甲午○○、R○○、O○○、N○○、P○○、Q○○、T○○、D○○○、S○○、M○○、戊○○、宇○○○、范姜珮如、玄○○○、地○○、甲丙○○○、A○○○、B○○義、黃○○○、甲未○○○○、C○○○、G○○、H○○、a○○、Z○○、b○○、天○○○、丁○○、乙○○、甲○○、丙○○、B○○如、B○○鶴、宙○○○、庚○○○、I○○、n○○、u○○、r○○、癸○○、丑○○、寅○○、甲申○○、壬○○、辛○○、子○○、亥○○、酉○○、戌○○、申○○、未○○、q○○ 公同共有180分之18 連帶負擔180分之18 3 甲甲○○ 180分之5 180分之5 4 l○○、p○○、己○○○、U○○○、j○○、o○○、x○○、z○○、y○○、k○○、m○○、t○○、甲己○○○、F○○、E○○、午○○○、V○、Y○、W○、X○、L○ 公同共有180分之15 連帶負擔180分之15 5 甲庚○○ 98775分之7283(訴訟繫屬中將其中98775分之1770移轉予參加人) 98775分之7283 6 甲壬○○ 98775分之9073 98775分之9073 7 甲癸○○ 98775分之7483 98775分之7483 8 甲辛○○ 98775分之7483 98775分之7483 9 甲戊○○ 197550分之33307 197550分之33307 10 甲巳○○ 450分之13 450分之13 11 v○○ 300分之13 300分之13 12 w○○ 300分之13 le=" outl ine: none;">300分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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